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二十九會,每月十五日開標,另逢三、六、九、十二月份,於該月十五日加標一次,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滿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最高不得超過四千五百元),標會地點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詎丁○明知其經營餐廳失敗,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虛列庚○○名稱,用以詐標會款使用,並趁前往前開其住處,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多次向渠等佯稱業經庚○○、丙○○、己○○授權,擅自於標會紙單上偽造如前開虛列會員庚○○及實際會員丙○○、己○○署押,並偽填投標之金額各四千五百元於標單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庚○○、丙○○、己○○會員以四千五百元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詐取會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所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詳如附表所示)。迨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丁○突然宣告停標倒會,會員始相互聯絡,統計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與之會員人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壬○○、甲○○、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就以庚○○、丙○○、己○○三人名義填寫標金於空白紙上投標而標得會款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庚○○確有自行入會且均得庚○○、丙○○、己○○會員同意借標,始以渠等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虛列庚○○為會員,並如何未經庚○○、丙○○、己○○同意,而以渠
等名義投標,又如何於倒會後開立本票惟均未兌現,經向被告所稱已得標之前開會員查證始發現被告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丙○○、壬○○、甲○○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五紙、互助會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可稽。
㈡又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跟過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兩萬元
的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的會我沒有參加,根本不可能借給被告標會」、「...,被告第一次的會款都還沒有結清,我不可能再跟她的會」、「(你有無參加被告的會?)沒有」、「我本身是學法律,我不可能同意他借我的名義來參加他的會,如有,我一定會附條件,我是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起的會,本件是八十四年七月起的會,是在我前一會的會中起,我沒有那麼多錢來繳四萬元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告訴人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案件調查時指稱:「其中會首向我們表示已經標會的會員,經我們查證還是活會」、「(你有無同意被告標會?)我沒有,且事後我們在咖啡廳商談,她仍說我是活會。經逼問她才說我的會已被其標去用掉」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三一頁正面);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有無加入丁○八十四年七月間之互助會?)有,我是活會。」、「(丁○有無告之你要用你名義標會?)無,我也不知情。她是事後被丙○○拆穿才開本票給我」、「(冒標金額?)不知」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七八頁正面)。參以被告就何人尚屬活會一事,先稱尚餘戊○○、田太太(即甲○○)二會、時媽媽(即乙○○)與大口其華五會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嗣又改稱有戊○○、田太太(即甲○○)二會、時媽媽(即乙○○)及 林秀卿 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前後所供矛盾齟齬,亦值生疑,殊難憑信。是被告所辯乃避就之詞,顯無可採。雖證人 劉寧猛 (即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標會,因為大家沒空,所以會在電話直接告訴被告說要標多少,但伊不知道丙○○、己○○有無請被告幫忙標會,庚○○伊不認識等情,然此並不足以佐證庚○○同意入會,及庚○○、丙○○、己○○有同意借標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標會時要在標單上寫上標金及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認被告係在空白紙上,偽造會員丙○○、己○○及虛列之會員庚○○姓名,並填載標息四千五百元於其上,持以競標,詐取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冒用虛列會員庚○○名稱及冒用丙○○、己○○活會會員之名,僅書寫表示擬投標金額之標單,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公訴人認係私文書,併以被告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持以行使施詐冒標得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人(當時之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元,尚有未洽,應為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被告供稱已於標會後撕毀丟棄,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以 廖麗君黃明惠 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互助會單資為憑據。然查被告係經此二人同意後而以渠等名義製作標單標得會款一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明惠、廖麗君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第一二九頁)相符,是被告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此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茲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九會,採
內標制,每會二萬元,每三、六、九、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被告虛列庚○○為會員,實際會數:二十七會(不含會首)。
┌──┬─────┬─────┬─────┬────────┬─────┬───────┬──────┐│編│虛列會員│冒標會員││冒標時活會數目│投標金額│詐得金額│犯罪│││││冒標時間│(含被冒標者,不│(新台幣)│(新台幣)│││號│名義│名義││含被告虛列者)│││方法│├──┼─────┼─────┼─────┼────────┼─────┼───────┼──────┤││││││││以虛列會員名││1│庚○○││⒏⒖││四五00│四一八五00│義偽造標單投│││││││││標│├──┼─────┼─────┼─────┼────────┼─────┼───────┼──────┤││││││││以實際會員名││2││丙○○│⒒⒖│8│四五00│一二四000│義偽造標單投│││││││││標│├──┼─────┼─────┼─────┼────────┼─────┼───────┼──────┤││││││││││3││ 黃香連 │⒓⒖│8│四五00│一二四000│同右││││││││││└──┴─────┴─────┴─────┴────────┴─────┴───────┴──────┘
總計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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