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鄭英堆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鄭英堆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兆建商行」之負責人,與其弟鄭英堆共同貪圖重利,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先於報紙刊登機車借款之廣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號,再與客人聯絡付款方式及地點,以此方式乘 李翼燦蘇長一 、甲○○、 廖怡惠顧正剛張川堯 等不特定人於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約月息三十分之重利,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其貸款之方式為:借款人須將其機車過戶或將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等文件質押予乙○○等人,乙○○等人再貸與金錢,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先扣取十天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或機車過戶手續費五百元,嗣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借款人應再繳納利息一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借款人另需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等文件,佯以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以掩人耳目。其間,李翼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急需用錢,乃依廣告與乙○○等人聯絡,欲向乙○○等人借貸二萬元,乙○○等人即趁李翼燦急迫之際,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以上開貸款方式,借貸二萬元與李翼燦(乙○○等人已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李翼燦則將其所有之MEN─四五三號機車過戶予乙○○等人,其後,乙○○等人即陸續向李翼燦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蘇長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急需用錢,乃依上開報紙廣告與乙○○等人聯絡,欲向乙○○等人借貸一萬元,乙○○等人即趁蘇長一急迫之際,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以上開貸款方式,借貸一萬元與蘇長一(乙○○等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九千元與蘇長一),蘇長一則將其所有之FCJ─0五六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質押予乙○○等人,其後,乙○○等人即陸續向蘇長一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等人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再以同一借貸方法借貸一萬元與蘇長一而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急需用錢,乃依上開報紙廣告與乙○○等人聯絡,欲向乙○○等人借貸一萬五千元,乙○○等人即趁甲○○急迫之際,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與安坑路口,以上開貸款方式,借貸一萬五千元與甲○○(乙○○等人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機車過戶手續費後,實際僅交付一萬三千元與甲○○),甲○○則將其所有之HEG─一三九號機車過戶予兆建商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為警查獲鄭英堆,並自鄭英堆身上起出甲○○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文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鄭英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蘇長一、李翼燦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上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
(四)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HEG─一三九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及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紙及甲○○領回其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單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蘇長一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李翼燦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鄭英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鄭英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鄭英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已借貸金錢與李翼燦,已如前述,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常業重利犯行,惟其餘部分既與之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鄭英堆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甲○○、蘇長一、李翼燦等人均陳明被告二人並無以暴力討債之情事,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鄭英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渠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蘇長一、李翼燦等人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機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雖係被告乙○○、鄭英堆因犯本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乙○○、鄭英堆就借貸蘇長一、李翼燦等人之本金及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尚非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蘇長一、李翼燦等人請求給付,自不宜逕將扣案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機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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