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
主文事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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