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郁萍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
李宜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郁萍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莊郁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其經營台北市○○○路○段○○○巷○○○號「尚仁藥局」之時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自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禁藥,藏置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之下層,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原均為三十顆包裝,已經各賣出十四顆、二十九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郭雨達 會同員警至「尚仁藥局」檢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郁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禁藥之中,附表編號一、二之藥品,係友人自美國攜入贈送,供伊本人及配偶、胞兄使用,怕小孩子亂拿,才放在藥局;另附表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藥品,係伊胞妹 莊曉燕 委請友人自國外攜入,供其本人及母親使用,其餘藥品則係「尚仁藥局」前身「祐仁藥局」負責人 劉惠民 ,於伊經營「尚仁藥局」之前向 紀冠亮 所購入,由工讀生 黃嘉嫻 自行打上標籤,存放於水槽下方,伊於查獲前,並不知道該等藥品之存在,且「尚仁藥局」負責進藥、記帳的人係 卓品蓁 ,伊僅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乃台北市○○○路○段○○○巷○○○號「尚仁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藥品之採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尚仁藥局」登記負責人 郭志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則「尚仁藥局」之藥品乃由被告本人販入,該藥局並由被告本人負責實際經營等事實,自堪認定。其嗣本院審理程序即將終結,始於最後陳述時辯稱案外人卓品蓁始係擔任「尚仁藥局」進藥、記帳工作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藥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事實,有該等藥品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暨查獲無藥品許可證字號禁藥清單、行政院衛生署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扣案藥品均屬禁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禁藥,均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郭雨達會同員警至「尚仁藥局」稽查,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之下層所查扣一節,業據證人郭雨達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物檢查查扣清單等影本各一紙、證人郭雨達所繪現場圖一紙、被告庭呈現場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證人郭雨達證述之後,並業當庭坦承證人郭雨達所述之查扣位置正確等語,則扣案禁藥均係藏置於「尚仁藥局」營業場所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參諸本件除未以外盒包裝之附表編號一、二禁藥之外,其餘扣案禁藥之外盒均貼有標示「尚仁藥局」及售價之標籤之事實(除編號十九禁藥六盒中,二盒無標籤之外),業據本院勘驗扣案禁藥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加以被告所述有關扣案禁藥來源之辯解並均不可採(詳見下述),顯然扣案禁藥均係被告本人所販入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既以經營「尚仁藥局」營利為業,除將扣案禁藥藏置「尚仁藥局」之外,復張貼載有該藥局名稱及售價之標籤於扣案藥品外盒之上,其係基於販賣該等禁藥營利之意圖,始販入該等禁藥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四)扣案禁藥之種類高達二十一種,來自多個不同國家、地區,其製造日期有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者,有晚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者,使用到期日除有早於八十九年六月者,亦有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者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扣案禁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憑;參諸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經營「尚仁藥局」,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止,業已經營該藥局約二年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扣案禁藥並非被告於同一時間自同一來源販入,而係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間,所陸續販入一節,自亦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分別係一百毫克、五十毫克之威而剛)原均係三十顆包裝,於查獲時分別僅剩十六顆、一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扣案禁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據,參諸上開禁藥係於被告之營業場所「尚仁藥局」所查獲,並衡諸國內黑市本即多以單顆計價之方式零售販賣威而剛藥錠之情形,被告於販入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各三十顆後,自業已分別賣出十四顆、二十九顆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此外,自以下事實以觀,尤見被告有關扣案禁藥來源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1)被告所稱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係其友人贈送予其自用或供其配偶、胞兄使用,怕小孩亂用,才放在藥局云云,核與其告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該等藥品係案外人劉惠民所購入之情形不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其所辯與案發後初次陳述之情節不符,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參以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係證人郭雨達會同員警於「尚仁藥局」營業場所範圍內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雨達到庭證稱「(威而剛也是在這裡找到的嗎?)確定也是在營業場所找到,因為檢查地點限於營業場所」等語綦詳;而自被告住所騎乘機車至「尚仁藥局」,尚需約二十分鐘一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則被告若恐家中幼童不慎誤食上開禁藥,將之藏放幼童無法取得之處所即可(否則諸如菜刀、剪刀、殺蟲劑、清潔劑等危險且體積更大之物品,豈非均不得置放家中?),豈有將該等用於提昇性生活品質之藥物,置放於車程距家二十分鐘距離之「尚仁藥局」之必要?其此部份與初供不符、有違常情,且毫無憑據之辯解,自屬虛構,不足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期所稱附表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四、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等計九種藥品,係其胞妹莊曉燕於八十八年間委請友人自國外攜入,供其本人及母親使用云云,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僅附表編號四、十六等數種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之情形不符,更與其迭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偵訊中及本院之前訊問時,所稱該等禁藥均係案外人劉惠民所購入之情形不符,其就相同之事實,先後做出多種迥異之陳述,已難令人信其為真。而以上九種藥品,均出現於被告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後傳真予該單位,以案外人劉惠民為買受人,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一日之估價單上之事實,亦有估價單影本三件在卷足稽,則倘若被告此部份關於扣案禁藥來源之辯解為真,被告胞妹莊曉燕委請友人於八十八年間攜入之藥物,豈有可能登載於案外人劉惠民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藥品之估價單上?案外人莊曉燕及其母親既為供己自用,豈有要求友人攜入附表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等計九種(其中編號五金剛噴霧劑三盒,並核非案外人莊曉燕及其母親所得使用),數量分別達六盒、三盒、四盒、四盒、五盒、五瓶、四盒、三盒、六盒藥物之必要?案外人莊曉燕又何須將該等藥品放置於「尚仁藥局」,並與附表編號三、六、七、八、
九、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一等(依被告說詞)案外人劉惠民之前購入之禁藥,一併藏置於櫃檯後方之陳列櫃下層?案外人莊曉燕更豈有隨意於該等藥品打上「尚仁藥局」之標籤,且標示售價之理?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起,歷經偵、審多次訊問,並有選任辯護人為佐,又豈有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以該等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置辯之可能?堪認被告此部份前後矛盾且大謬於常情之辯解,亦屬虛構,洵無足採(考被告所以屢次變更辯解之內容,當係其於案發之初推稱扣案藥品均係案外人劉惠民於八十六年六月之前,於同址經營「祐仁藥局」時所購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檢視扣案禁藥,訊問被告何以其中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十六禁藥之製造日期,係其接手「尚仁藥局」之後之八十七年間,被告知其之前所為辯解已為本院識破,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首次提出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十六等數種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之說詞;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所有扣案禁藥,得知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九禁藥之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其餘禁藥未載製造日期】,而亦在被告接手經營「尚仁藥局」之前,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辯護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聲請閱卷之後,被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庭期,當庭改稱前開包括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九在內之九種藥品,均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
(3)被告所稱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二
十、二十一等禁藥,係案外人劉惠民之前向紀冠亮所購入云云,業為證人劉惠民到庭否認。參諸證人劉惠民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係冒用其胞弟 劉詔民 之名義與被告經營「祐仁藥局」之事實,有被告誤告案外人劉詔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劉惠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劉惠民係以「劉詔民」之名義對外經營「祐仁藥局」無訛;則證人劉惠民既冒用他人名義經營「祐仁藥局」,且甚至其合夥人即被告本人亦不知其真名,其購買藥品之估價單上,豈有可能復行以其真名「劉惠民」記載之可能?再參之被告竟能於「祐仁藥局」結束營業後二年,「尚仁藥局」遭查獲扣案禁藥之後,找到以證人劉惠民為買受人之估價單影本三紙,且該三紙估價單所載藥品十九種,竟均與「尚仁藥局」遭查扣之禁藥十九種(除編號一、二之外)完全相符,及前業敘明,有關扣案禁藥中,部分係於被告接手「尚仁藥局」後始製造,與被告嗣後竟改稱其中部分扣案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等事實,堪認卷附估價單影本三紙(被告稱其僅找到影本)應非實在,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加以扣案禁藥均無曾經撕下「祐仁藥局」標籤,換貼「尚仁藥局」標籤之痕跡,且被告接手經營「尚仁藥局」已經二年,是即令證人劉惠民之前經營「祐仁藥局」時,亦有販賣禁藥之行為,被告空言所稱上開部分禁藥係證人劉惠民所購入云云,亦非可採。
(七)至證人黃嘉嫻到庭證述扣案禁藥之標籤均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到職時,自水槽下方將該等藥品取出,依照原有「祐仁藥局」標籤上之價錢製作標籤重新貼製,並將藥品放回原處云云,核與前述部分扣案禁藥係於八十六年以後始製造,扣案禁藥並均無曾經撕下「祐仁鏢局」標籤之痕跡,及扣案禁藥係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下層所查扣之事實,均不相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案外人紀冠亮、 林靜宜 (被告於「祐仁藥局」時期之同事)、莊曉燕等人到庭做證部分,因案外人劉惠民之前是否亦有販賣禁藥之犯行,應與被告本件犯罪究否成立無涉,且扣案禁藥均係被告自行販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莊郁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上開禁藥乃案外人劉惠民所販入,而漏未論處被告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乃經營藥局為業之專業人士,竟不思自重,圖牟暴利,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於相關事證均極明確之情形下,仍然心存僥倖,視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進度,構詞更易其辯解內容,犯罪後之態度堪稱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