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林愛玲 相對人 李連金
主文相對人林愛玲與相對人李連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愛玲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968,856元,經聲請人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受償,業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林愛玲與相對人李連金二人間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林愛玲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愛玲之財產,迄今尚無法實現債權,其名下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林愛玲積欠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聲請人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仲字第33633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林愛玲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李連金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清單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林愛玲、李連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何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