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萬 得相對人 劉秀蓮 關係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萬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秀蓮之監護人。
指定張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得為相對人劉秀蓮之夫,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當日急診進秀傳醫院進行開顱清血腫手術,術後轉往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現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等之狀態,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基於照顧相對人之義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萬得為相對人劉秀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張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1份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法官於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無張眼反應,呈昏睡狀況,有訊問筆錄可佐,復經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提出鑑定意見以「1.個案臥床,留置鼻胃管由照顧者定期灌食,盥洗由他人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目前留置尿管、尿袋,失去運動能力,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能力。2.個案眼睛閉上,對叫喚、拍打無回應,也無法主動表達。已喪失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3.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言語能力喪失;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診斷名為:腦部出血所致之極重度失智,鑑定判定以: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喪失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彰醫精字第101000888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萬得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蓮之夫,為主要照料相對人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關係人張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又張萬得以書面建議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淑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亦經受宣告之人之5名子女以書面表示同意,有該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萬得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淑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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