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張大財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凃嘉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林文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泰元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蕭郁穎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陳鵬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買春菊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茲因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清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萬652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12萬4711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債務人免責云云。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反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者,自無第14
1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12萬4711元,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債務人提起再抗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裁判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依債務人先後以書狀及當庭自述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101年8月27日迄今,僅在101年9月、10月間各清償1萬6602元,共計3萬3204元(本院卷第5、200頁),可徵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數額明顯未逾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12萬471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合,且經除買春菊之繼承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以書狀或到場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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