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森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彥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28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森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森褌(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認,並獲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口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其已知錯悔悟,目前已積極與被害人 張秀珍 為和解協商,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因上訴人自白而改依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態度尚稱良好,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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