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張幸 二相對人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第三人即共同原告 林進花 (即 張幸三 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翔 (即張幸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桓耀 (即張幸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琬琳 (即張幸三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5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12,112元(張幸│1.由聲請人及第三││││二部分)│人即共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幸三各繳│││││納二分之一。│││││2.聲請人及第三人│││││原起訴金額各為25│││││41萬元,後均縮減│││││為各請求2,273萬│││││4,976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裁判費用│第二審由上訴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總計│212,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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