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蕭貴煌 被告 劉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04.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4.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90.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04.9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未能會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原告有種點東西,被告未有種植,希望能附圖方式分割,並將本訴告知抵押權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附圖辦理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未能會同辦理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按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已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暨兩造利益之均衡,認為按附圖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經共有人請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屬合於上開要件,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蕭淑珍│135/288│├──┼───┼────────┤│2│劉碧娥│153/28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