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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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 楊月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珠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至96年9月20日期間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向其下注簽賭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其中,「二星」每注實收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實收賭資75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其取得,楊月珠即以上開方式從事賭博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珠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屬「集合犯」及「接續犯」之犯罪形態,請以包括一罪論擬。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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