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 周鑫余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重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995萬2,712元,併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上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住所係位於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程序上之抗辯。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則主張本件係因系爭重劃契約涉訟,依系爭重劃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債務履行地乃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屬之。經核,系爭重劃契約第1條僅係載明甲方(即原告)提供委託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區段、面積。而第3條則為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依法令處理重劃事宜,並負擔重劃費用之約定。至於第4條則約定甲方應支持乙方於重劃會議之提案,及關於重劃會議理監事之選任應配合同意乙方之推薦人選,另約定重劃完成後甲方依約定之分配率分配回土地後,其餘抵費地悉歸乙方投資所得,由乙方處置並自負盈虧,均難以推認雙方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因民法第314條規定,依系爭重劃契約債之性質,或以給付特定抵價地為標的,依訂約時物之所在地而定清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亦屬法定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尚非可採。另原告先為之訴主張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以及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既係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被告為管轄權之程序抗辯,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