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即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被告邱俊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星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部,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邱俊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