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全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268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又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19號被告柯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全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柯全福於同日晚間,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巷○弄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社高永幹○號電桿),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氣室骨骨折合併氣惱、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第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柯全福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
44分許,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53.6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26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全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68毫克(101年8月19日晚間9時44分測得),況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騎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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