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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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鑫豪
林弘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0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鑫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張鑫豪、林弘斌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部分均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鑫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鑫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載明扣
押水果刀1把)。
㈢扣案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又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鑫豪因與被移送人林弘斌有
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地上撿拾之木棒與被移送人
林弘斌鬥毆,後第三人 林育祥 以球棒揮打被移送人張鑫豪而
演變為聚眾滋事,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前雙方即無打鬥情事
,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
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
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學校、博物館、圖書
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有口角紛爭或喧嘩滋
事,且不聽禁止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依上揭要件,行為人
除有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外,尚須有不聽禁止之情形,始予
以處罰,然本案於警方到場時,被移送人等即無打鬥情事,
尚難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應諭知不罰
。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