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張文
被   告  許秋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大陸妹停車場內時,因
過失撞上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6元(均屬
工資),及支出估價單證明費用6%,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
萬6,241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4,756元,均
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能提出何單據供
參,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75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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