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О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林森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未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並行駛至接近路口轉角處時,適有 石文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其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反而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見狀避煞不及,石文瑞機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後側車身,石文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起訴書誤為尚有肢障之重傷害,詳後述)。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余迺富 據報到場測繪照相,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現場主動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文瑞之配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石文瑞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石文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石文瑞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又被害人石文瑞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前揭傷害,經原審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其視神經病變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成附醫眼字第一一三八五號函一紙及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至八頁)。從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石文瑞受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是其以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有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被害人曾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其二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二人騎乘機車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見警卷第五頁),足見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石文瑞二人在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林森路三段一四0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已接近交岔路口西北向轉角處(距該轉角處約為六.五公尺長),林森路寬二十八.五公尺,其中林森路三段一四0巷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林森路三段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沿林森路三段一四0巷之支線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乃竟疏未注意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林森路幹線道車先行,反逕自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因而使被害人石文瑞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使被害人石文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此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再被害人石文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減速接近路口,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七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六十九、七十頁)。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不能因此解免。又本件被害人石文瑞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害人石文瑞因前開車禍尚受有「肢障」之重傷害一情,惟被害人除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併有右肩受傷外,肢體並無重傷害,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五五一三號函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是被害人並未受有「肢障」之重傷害,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視神經病變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屬前揭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余迺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余迺富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罪證明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有一點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車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石文瑞同為肇事原因,業詳如前述,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石文瑞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要稱允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石文瑞新台幣三十萬元交告訴人乙○○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