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總價款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九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乙○○即光華機車行所有,詎甲○○僅繳納自備款及第一期(八十九年三月份)款項,餘款六萬四千二百元拒不繳納,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輾轉將系爭機車遷移至台中市○○街某處及彰化縣花壇鄉戶籍處,甲○○復遷居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乙○○即光華機車行委由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存卷可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事後補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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