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強劫計程車司機之財物,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攔下乙○○所駕駛車牌00-000號之計程車,藉口欲搭乘至台中縣霧峰鄉,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依甲○○之指示,駕車至台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八德巷一號觀光果園前時,覺得不太對勁,乃將車停下來,甲○○見狀,立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使之無法抗拒,並對乙○○說:「我缺錢」,欲令乙○○交付財物,乙○○隨即以雙手抓住甲○○握刀之手及該把水果刀,並向前推擠,而奪下該刀,於奪刀拉扯中,乙○○之頸部、右食指、左拇指均遭該把水果刀割傷,乙○○奪下該刀後,即軟言勸諭甲○○,並藉詞要載甲○○去找工作,取得甲○○信任後,迅將車子開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警察在該計程車中逮獲甲○○,並扣得該把水果刀,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十四頁)、照片三幀(參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且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行為者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今被告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之頸部,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最終反制被告,致使之強勢未逞,亦無解於被告強盜未遂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再被告之行為,雖亦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並據以起訴求刑,惟因該條例之效力原有爭議,立法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該條例在案(尚未經總統公布),故本院認本件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頗具悔意、因失業而為本犯行,惟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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