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丙○○(以上二人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駕駛其向 傅兆宏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乙○○結夥三人,前往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後方空地,以徒手將機車推上貨車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由丁○○駕車載乙○○等二人離開,行經台中縣新社鄉大南村大南國小前,因該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停放於該處,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三人所竊取之重機車一輛(已經發還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丁○○、載 袁國 一同前往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後方空地,以徒手方式將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上貨車載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在警訊時有被警方刑求;又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丙○○對其表示有一部機車要賣共同被告丁○○,叫伊去幫忙牽者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訊時有被刑求打其腳底板,然查被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有遭刑求之事,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指刑求部位,並未發現有任何受傷之事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賴重漢、徐朝琴,均證述未有刑求之事,被告所為刑求抗辯已不可採;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在警訊時所為關於竊盜部分之供述,並非出於刑求所為,是其此部分之供述,顯非出於強暴、脅迫所為者,具有自白之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又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丙○○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丙○○告知有一機車要賣,三人始一同前往,並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將該機車推上貨車者;而共同被告丙○○則供述「(何人發現在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後方空地有該部系爭機車?)我發現的,是在案發當天的前一天下午時發現的。當時我經過那個地方,是從台中工作回去經過。我發現以後就回到家,隔天和乙○○說那邊一部機車,那部機車在那邊看起來像報廢的機車。」「(案發當天聯絡要如何前往機車停放位置的?何人提議?以何方式聯絡?)我和乙○○說好要去牽那台機車回來修理,修理好可以賣比較多錢。我就和乙○○說好準備去載,我沒有車就打電話給丁○○,問他有沒有辦法借到車子,如有的話,可否幫我去把那部機車載回來,剛開始丁○○說借不到貨車,後來又打電話說他有借到一部貨車可幫我去載,那是在下午。而到傍晚時,丁○○就開車到我家,在我家坐了一下,我們三個就一起上去,丁○○開車,我和乙○○坐前座,他坐最外面。」亦足見被告於與共同被告丁○○、丙○○一同前往載該機車時,已知該機車並非共同被告丁○○或丙○○所有,而係欲竊取後賣予他人以換取金錢,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竊盜等語,核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丁○○、丙○○結夥三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情節,又其所竊之物為機車一輛,且該機車已甚為老舊,被害人於警訊時自陳機車應僅值一千元左右,被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鉅;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對面,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後,而供已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里○○路東華國中後門,適被告與丙○○欲前往駕駛該所竊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正欲前往駕駛該縣掛RH─0六五二號車牌之QV─三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己○○、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被查獲之該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竊取者,而係案外人 吳珍 駕駛至台中縣○○鎮○○街中和巷之停車場停放,丙○○接手後始交付其駕駛者,伊雖知道該車是贓車,但並非其所竊取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該車非其所竊,係由案外人吳珍所交付等情,核與丙○○在警訊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而案外人吳珍所涉竊盜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另被害人己○○、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其所有之車輛及車牌確於上述時地被竊,尚無從直接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者;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其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所為,應係涉犯贓物罪,而非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併辦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其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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