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積欠自訴人甲○○票款,自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一號,該案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路○號被告租住處,查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違背查封之效力,將該些查封物搬至他處隱匿,致該案件無法進行拍賣之程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雖係妨害國家司法上強制執行權之繼續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惟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斷,聲請人之債權即無法獲得實現,損害尤鉅,堪稱為直接被害人,故依法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遭被告搬離查封地點,致自訴人尋覓不著而無法行拍賣程序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將該些查封標的物搬離,惟堅詞否認有隱匿該些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辯稱:該查封地點原係伊向丙○○所租用,嗣因租期屆滿,房東不願續租,伊才將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查封標的物搬至新住處保管,另編號七部分,因不便搬移,故尚留在原查封處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稱:「九十年元月底租期屆滿,被告人先離開,東西是後來才陸續搬走,現在還留有洗衣機(編號七之查封標的物),當時他說搬走用吊的運費要四千元太貴,所以沒有搬走,另外衣櫥、冷凍庫、碗廚、招牌、棉被、床墊等也還沒搬走,一個多月前他有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遭法院查封要拍賣,我說沒關係我的門隨時可以開啟,但是我跟他講積欠電費要還我」(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第一次開完庭後,被告即將所搬走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查封標的物交予自訴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續行拍賣程序由自訴人承受乙節,亦據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述之執行卷核閱屬實,此有該呈報狀及拍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述為真,堪以採信;而按本件查封標的物僅係交付被告保管,並未限制放置地點,是以被告因原租住處租期屆滿而遷移該些標的物,於法並無違背之處,今被告已將搬離之標的物交付自訴人拍賣,可信其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本件應僅係被告遷移未通知自訴人,令自訴人尋覓不著產生誤會所致,與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無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
一、SANYO冰箱大型一台。
二、聲寶天廚微波盧一台。
三、尚朋堂烤箱一台。
四、CASIO電子琴一台。
五、三菱彩色電視一台。
六、三洋冷氣機一台。
七、三洋洗衣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