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蔡其文 係「金谷煤氣行」負責人,甲○○係「年豐棧煤氣行負責人」,二人係兄弟關係(蔡其文從母姓)。蔡其文因質疑在「中一瓦斯行」任職之乙○○故意以低價惡意競爭,致其經營之瓦斯行生意低落,乃向甲○○訴苦,甲○○知情後,二人即起意教訓乙○○,並由蔡其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向其店內不知情之員工 陳哲 助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該電話佯向乙○○外叫瓦斯,將乙○○誘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後,再由甲○○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下頷部瘀傷、頸部二處擦傷、下牙齦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遭毆後趁機逃至附近民宅躲避,並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八五0一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瓦斯桶二十四支、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暫時遺留在現場,甲○○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逃走,上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動手竊取乙○○遺留現場之手機二支,並駕駛該車號00—八五0一號自用小貨車連同瓦斯桶返回自己經營之瓦斯行,先卸下瓦斯桶二十四支後,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棄置在台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二十一號旁路邊。 嗣經警 根據乙○○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一號查獲蔡其文,依據蔡其文陳述,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直承犯行無誤,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蔡其文、 陳哲助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保管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僅聽聞其弟蔡其文抱怨生意遭搶,為教訓被害人始有此舉,被害人亦不否認此為業界時有所聞之事,雖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竊取其物品固有不是,惟其本性非惡,犯後復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六萬元與被害人收受,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證,並經被害人到庭陳明業已如數取得現款,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佐,其係初犯,犯後展現悔改誠意,被害人亦表願原諒被告,給與一自新機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