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鄧瑞成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免刑,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之五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台中市處所,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免刑,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該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