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一四九九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伍台(麻將、小瑪琍各貳台、金撲克壹台)、賭資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柒台(抓娃娃機伍台、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壹台)、洗分表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在臺中市○○路○○○號其所經營「吉仕登」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小瑪琍各二台、金撲克一台及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台、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台,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甲○○、丙○○在店內擔任店長或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以戊○○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玩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以上硬幣開啟分數,依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示步驟操作、下注,結束時再依電子遊戲機所顯示分數一比一兌換現金,五人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維生。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台、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台;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小瑪琍各二台、金撲克一台、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洗分表一張、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五張(見一四四五號他卷第四至七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十五張(見一二三七三號偵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第十七至二二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七台(抓娃娃機五台、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台)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台(麻將、小瑪琍各二台、金撲克一台)、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洗分表一張、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係受僱於被告戊○○,惟依被告戊○○於偵訊所述:伊去應徵「吉仕登」商行店長,老闆就用伊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老闆姓何(見一四四五號他卷第十一頁反面、一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五五頁面),被告甲○○、丙○○於偵訊時供稱:「(該店負責人是何人?)到目前為止未曾見過負責人」、「(何以警訊中說負責人是戊○○?)是在警局警員拿營利事業給我們看,才知道登記之負責人是他,但我們也不曾見過這個人到店裡來。平時店內都是由一個督導人員丁○○‧‧‧負責現場管理」(見一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二人係受僱於乙○○(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等語及被告甲○○、丙○○經檢察官諭知各以一萬元交保時,具保人係乙○○而非被告戊○○(見一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三十、三一頁)等情,足認「吉仕登」商行實際經營人為乙○○,被告戊○○僅屬掛名,其與丁○○、被告甲○○、丙○○均係受僱於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市面之「抓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九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本件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麻將、小瑪琍、金撲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抓娃娃機、格鬥二千、一九四五等娛樂性電子遊戲機,被告戊○○、甲○○、丙○○受僱於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乃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因此,被告戊○○、甲○○、丙○○雖非「吉仕登」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然其等既與實際經營者乙○○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與乙○○、丁○○間,就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甲○○、丙○○部分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甲○○、丙○○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被告甲○○、丙○○僅受僱擔任店員,被告戊○○除受僱擔任店長外,尚同意掛名擔任負責人,三人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台(麻將、小瑪琍各二台、金撲克一台)及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七台(抓娃娃機五台、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台)、洗分表一張及帳冊一本,則屬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部分,雖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勘驗「吉仕登」商行時,另行查獲電子遊戲機八台(見一四四五號他卷第十八、十九頁),惟當時被告戊○○並未在場,據店員 陳玫芳 稱店內負責人為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彼時仍受僱擔任店長,此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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