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與 王于 凡(業經審結)行經台中縣○○鄉○○路與龍社路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0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遂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在旁把風, 王于凡 則趁機將引擎發動,待乙○○上車後,旋即啟動駛離,竊得前開小貨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甲○○報警指認,乙○○、王于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起獲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王于凡共同行竊被害人甲○○之前開自小貨車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于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小貨車出具之責付代保管書一份及前開自小貨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于凡二人間,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見被害人停放路邊車輛,鑰匙未拔下,而起行竊之貪念,觸犯本件竊盜之罪,惟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僅係負責把風,所生危害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