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謝楊
月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謝楊月圓 ,以下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向告訴人丙○○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三人。嗣被告明知其於同年十二月間經濟已有困難,無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冒用原擬參加該互助會,嗣因無力繳納會錢而退出之乙○○名義,以三千八百元之標金標得第二會,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進而各交付二萬六千二百元予被告,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停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另案被訴詐欺罪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案件審理時,供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濟發生困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召集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並邀告訴人參加,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證人乙○○名義標得會款,並向告訴人收取會錢,告訴人所繳納之六萬元,亦未償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幫助證人即其前夫丁○○,始召集該互助會,證人乙○○原同意參加一會,嗣稱無力繳納,而同意將互助會讓與給伊與證人丁○○,伊始用證人乙○○之名義標會,並向告訴人收取會錢,嗣因證人丁○○之債務人天天上門要債,致伊經營之美容院無法繼續營業,證人丁○○始叫伊帶小孩回南部等語,並無冒標情事,亦非蓄意詐欺而召集互助會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即證述:曾答應被告要參加互助會,嗣被告向伊收會錢時,伊即告知因為沒錢可繳會錢,所以不參加該會等語,嗣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則進一步補充結證稱:因當時無法繳交會錢,所以就沒有再跟會,但被告及證人丁○○表示已將伊名字登記在會簿上,如果伊無法繼續參加該互助會,被告及證人丁○○要用伊名義繼續跟會,伊即允諾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證人乙○○原本打算參加一會,後來因無法繳會款,而將該會讓與給伊,當時被告亦在場,伊並未告知證人乙○○要用其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相符,足證證人乙○○於被告召集該互助會之初,確有同意參加一會,嗣因故退出而同意將以其名義參加之該會,讓與給被告及證人丁○○無誤,是告訴人指稱證人乙○○告以並未標得會款乙節固然屬實,惟證人乙○○既已將其參加之該會,讓與給被告及證人丁○○,嗣後被告以乙○○名義標取會款,即非冒標,因而被告辯稱並無冒標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與被告已認識三、四年,先前已參加過被告所召集之二次互助會,標會均正常,伊認為被告人老實,沒有問題,才參加此次互助會,並非被告使用欺騙之手段使伊加入,嗣後因被告不告而別,證人乙○○又向伊告以未參加該互助會,始認為被告欺騙伊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先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即與被告間已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此次參加互助會顯係因信賴被告而參加,並非被告有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至被告以證人乙○○名義標取第二會並非以冒標之欺騙手段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之需要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是被告縱因當時急需金錢,始召集該互助會,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嗣後即無意按期繳交會錢,而認有詐欺之故意。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均陳稱被告所經營之美容院生意很好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美容院每日約有一、二萬元之收入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係在向告訴人收取第二會會錢後,始結束美容院離開原居住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 陳明 在卷,是被告召集該互助會即標取第二會會款時,仍在經營美容院,且經營狀況良好,而有固定經濟來源,尚難僅以被告召集互助會之時,有經濟窘迫之情狀,遽以推斷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或標取會款之際,即無繼續繳納會錢之意,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復觀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及另一會員 林來 于收取第一會及第二會之會錢後,因衡量互助會款對證人丁○○之經濟無法提供足夠助益,始停止標會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被告僅收取二會員會錢及該互助會停會原因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向其餘九名會員收取第一會及第二會之會錢。果被告確有利用召集互助會標取會錢之詐騙告訴人或其他會員財物之意圖,應會向其餘九名互助會之會員收齊會錢每月三萬元之會錢,以再行獲取五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不會僅已向告訴人及林來于二人共收取十二萬元即足。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三萬六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明在卷,益證被告並辯稱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實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縱未償還自訴人所繳納之會款,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憑此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