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黃勤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李佳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信智、黃勤文、李佳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徐信智、黃勤文、李佳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彭聖祐顏秀慈羅婉瑄林家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94345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後認被告3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依被
告3人之供述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3人所涉上述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參以被告徐信智、李佳紘前均有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李佳紘於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黃勤文懷疑可能遭警方鎖定時,乃先與被告李佳紘至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地點即被告徐信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後續事宜,且為警查獲時,起初並不願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之密碼,此有被告黃勤文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顯示被告黃勤文、李佳紘對於本案刑責仍有逃避之心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 陳信宏 」尚未到案,被告徐信智、李佳紘透過Instagram聯繫時,均有開啟「閱後即焚」之功能,而被告黃勤文亦因前與被告李佳紘懷疑已遭警方察覺,由被告黃勤文前往向被告徐信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開啟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李佳紘聯絡,被告李佳紘始得知悉被告徐信智、黃勤文經警方查獲而逃逸,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原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雖本案已行準備
程序,然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且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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