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順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非本院管轄,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之金樺旅館,為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9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就相牽連之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前開管轄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陳家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一街之住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於110年3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係於查獲當日攜帶前往與喬裝警員進行交易(見毒偵卷第22頁、第156-157頁),無事證顯示為本案施用所餘,且經檢察官於另案主張為販毒之證據並聲請沒收銷燬(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90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事證顯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⑴毛重0.9492公克,淨重0.7890公克,檢驗取用0.0023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1個-3吸管1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