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天來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刑之執行,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已有數次有相類竊盜案件之前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告林天來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 陳慧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陳慧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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