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KANWANGKHAWING(中文名:趙彩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KANWANGKHAWING(趙彩雪)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UKANWANGKHAWING(中文名:趙彩雪,下稱趙彩雪)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個人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任意交付他人,可預見將遭不特定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惟恐其假結婚之不法狀況被發現,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任職公司附近之永貞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重利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重利集團之不明成員,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 林聰旭曾秸嘉林足有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上揭趙彩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林聰旭、曾秸嘉、林足有作為繳付利息、清償借款之用。嗣因林聰旭無力繳付重利,因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彩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聰旭、曾秸嘉、林足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趙彩雪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復參酌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理應妥善加以保管,若非有特別原因或一定關係,因他人均得以自身名義另行申設金融帳戶,一般人實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以使用之必要,故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依被告當時已年滿25歲,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衡情應知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犯罪工具不法使用,應認被告可預見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重利犯罪之用,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彩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該重利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外,亦將使被害人求償更形困難,增加犯罪偵查的複雜對,對社會整體財產秩序危害甚大,且其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謀生不易,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狀況││││││新臺幣,下││││││││同)│││├──┼────┼─────┼─────┼─────┼────────┼──────────────┤│1│林聰旭│96年2月間│不詳地點│2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1)於96年6月15日匯款3,000元││││││(實拿1萬│,每萬元每期利息│(2)於96年6月28日匯款3,000元││││││7,000元)│1,500元,月息45%│(3)於96年6月29日匯款1,500元│││├─────┼─────┼─────┼────────┤(4)於96年7月6日匯款4,500元││││96年6月間│不詳地點│3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5)於96年7月16日匯款3,000元││││││(實拿2萬│,每萬元每期利息│(6)於96年7月25日匯款3,000元││││││5,500元)│1,500元,月息45%│(7)於96年7月26日匯款1萬元│││├─────┼─────┼─────┼────────┤(8)於96年8月2日匯款3,000元││││96年8月間│不詳地點│4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9)於96年8月7日匯款3,000元│││││││,每萬元每期利息│(10)於96年8月14日匯款3,000元│││││││1,500元,月息45%│(11)於96年8月21日3,000元││││││││(12)於96年8月28日匯款3,000元││││││││(13)於96年9月5日匯款3,000元││││││││(14)於96年9月12日匯款3,000元││││││││(15)於96年9月21日匯款1,500元││││││││(16)於96年9月26日匯款1,500元│├──┼────┼─────┼─────┼─────┼────────┼──────────────┤│2│曾秸嘉│96年7月間│臺北縣中和│7萬元│利息每7天為1期,│(1)於96年9月26日匯款1萬1,900│││││市(現改制│(實拿5萬│每期利息1萬1,900│元│││││為新北市中│8,100元)│元,月息約68%│(2)於96年10月3日匯款1萬1,900│││││和區)中正│││元│││││路○號│││(3)於96年10月11日匯款1萬1,90││││││││0元││││││││(4)於96年10月19日匯款6,000元││││││││2筆│││││├─────┼────────┼──────────────┤│││││6萬元│利息每7天為1期,│(1)於96年8月3日匯款1萬800元││││││(實拿4萬│每期利息為1萬800│(2)於96年8月10日匯款1萬800元││││││9,200元)│元,月息約72%│(3)於96年8月20日匯款1萬4,800││││││││元││││││││(4)於96年8月27日匯款1萬800元││││││││(5)於96年9月4日匯款1萬800元││││││││(6)於96年9月12日匯款6萬元清││││││││償本金│├──┼────┼─────┼─────┼─────┼────────┼──────────────┤│3│ 林有足 │96年10月18│臺北市大同│5萬元│利息每7天為1期,│(1)於96年10月19日匯款8,000元│││○○○區○○○路│(實拿4萬│每期利息7,200元│(2)於96年10月23日匯款7,200元│││││3段○號│1,000元)│,月息約57.6%││││││├─────┼────────┤││││││3萬5,000元│未約定利息│││││││(實拿2萬│每月不定金額支付│││││││7,000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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