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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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84年間即因強迫症就醫,嗣自94年間經診斷係患強迫型精神官能症,會有無法自控之購買與收集或偶出現衝動控制差之偷竊行為,因此先後犯多次竊盜罪,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9號、以96年度易字第37號、97年度易字第1216號、97年度簡字第2650號、98年度易字第2598號論罪科刑確定。詎本件仍因上開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TAIPEIWALK雜誌1本、FANS雜誌2本(共計新臺幣29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而離去,嗣經顧客通知店長甲○○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4年8月間起即因情緒低落、退縮、易焦慮、沒有人際互動、無法工作之強迫性行為就醫,嗣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迄今持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就診,但因現階段無針對強迫性偷竊的藥物,藥物治療沒有明顯療效,仍無法改善其問題,一再涉犯竊盜罪,且早於95年間被告涉犯竊盜罪時,即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結果為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狀況鑑定書及榮總99年7月
21日北總精字第0990015869號函在卷可佐,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節與歷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且本件被告係一次在同店竊取完全相同之FANS雜誌2本,亦與一般正常順手牽羊之竊賊取物模式有異,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終究係因上開病症缺陷導致自我控制力差而犯本案,所竊之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且所竊物品僅係雜誌3本,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之書立和解書乙件存卷,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