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景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景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景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先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臺覆字第140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然因「冤獄賠償法」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
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臺重覆字第30號決定書撤銷本院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覆字第140號決定,發回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03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而決定補償60萬9千元。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原補償決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經該法庭以10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撤銷原補償決定,發回本院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禁見,迄96年7月2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203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依羈押日數,以5千元折算乙日支付之,准予賠償101萬5千元。惟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以聲請人遭受羈押係肇因於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聲請人提起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相同理由駁回。綜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聲請人不利決定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3款,係牴觸憲法之法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前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於96年3月5日起准予延長羈押2月,該案起訴後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於96年6月14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96年7月26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203日,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矚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相關判決書、裁定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3日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
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本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98年7月
9日確定後2年內之98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先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臺覆字第140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嗣經聲請人依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
100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重審,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依該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於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聲請重審,程序上核無不合。另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當屬有據。
㈢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所長
,其於95年11月10日13時1分在臺北市○○路○○號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卡迪有限公司申登,公話編號: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 黃新忠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A(即聲請人):吃飽沒?B(即黃新忠):你講?A:
2點有辦法過來我這邊一下嗎?…A:今天這邊大拜拜…」等語,黃新忠隨即於同日13時2分2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 高世霖 (為址設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加菲貓遊樂場之經營業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述「金門 大仔 剛打給我,他說他們那今天大拜拜,你聽有吧,他本來叫我過去,我說我現在在做事,沒辦法過去,要晚一點,他說這樣我聽有,你聽有吧?B:都有都出來巡對吧。A:
今天一定要特別注意,要閃一下…」等語,高世霖即於同日13時4分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加菲貓遊樂場職員 岑毓秀 聯繫並轉知「 阿秀 ,人家剛打來說今天要小心一點,今天有人要出門來巡啦」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64至65頁、67至68頁)。另聲請人亦曾於95年11月11日10時57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捷運南港線西門站地下1樓申登,公話編號:0000
000號)撥打同案被告黃新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新忠「A:我講哦。B:你講。A:說拜拜要3天,連續拜3天,昨天第1天拜拜,你有空去燒香一下,了解嗎?B:了解。A:要那個哦。B:我知我知…」等語;被告黃新忠旋於同日10時59分53秒、11時23分5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世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高世霖「『大仔』剛打給我,他查到了,說普渡確定3天,還有今天及明天,所以昨天才沒看到人出來。」等語;被告高世霖隨即於同日11時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電影票確定是看3天的」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156頁、第
157頁、第88頁),且高世霖業已證稱:黃新忠於電話中提到大拜拜的意思,是警方要出來取締之意思,大拜拜是指萬華分局一組及二組的人要出來查處電玩,黃新忠隨即通知我要閃一下,我隨即通知岑毓秀在店裡要小心;黃景俊與黃新忠聯繫告知「大拜拜要3天」,被告黃新忠隨即通知我「普渡確定3天」,即大拜拜3天,就是指萬華分局出來查緝,當我得知萬華分局要查緝時,我休息了3天,電影票是搜索票等語甚詳(同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49、173頁),足證聲請人確曾分於95年11月10日、11日將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原屬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告知予同案被告黃新忠知悉,並使黃新忠得以再通知賭博業者高世霖之行為無訛。則聲請人前揭所為,顯已逾越公務員應有之分際,在客觀上並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況依常情而言,受話方收到由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時,因無
法判定來電者為何人,除非雙方熟識,得藉由聲音辨別對方之身分,或長期以此為聯絡方式外,必會於通話之時先行詢問來話者之身分,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聲請人與黃新忠間並未曾有詢問對方身分之言語,即於電話中簡短表示有大拜拜乙事,堪認聲請人係與黃新忠相識。再者,聲請人與黃新忠皆為員警,若欲聯絡,自得以公務電話為之,但聲請人卻兩次以公用電話與黃新忠聯繫,亦與常理不合。惟聲請人於調查站及第一次偵訊中均否認與黃新忠相識,並表示對此姓名亦無印象,至於上揭對話之錄音內容,亦供稱:是伊的聲音,但不記得是與誰對話,當時係因萬華地區在大拜拜,故回撥電話時順便告知對方有大拜拜一事云云,然在本院羈押庭訊中卻又改稱:今天下午伊才想起來,之前曾經因為伊弟弟遭黃新忠開立紅單之事,經伊出面後而未據舉發,因而積欠黃新忠人情,之後黃新忠打了許多通電話來關說,伊都有拒絕,但因為積欠他人情,所以無法拒絕讓他不要打電話,事後他就用公用電話打給伊,伊一聽是他,就敷衍他掛斷電話云云(見本院96年聲羈字第22號卷宗第36頁),但此已與上揭通訊監察結果係由聲請人兩次主動撥打電話予黃新忠之情明顯不同,亦與監聽譯文內容未符,更與同案被告黃新忠在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供陳:我不認識高世霖、黃景俊等語矛盾(見本院上揭卷宗第34頁),又參以同案被告高世霖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稱:綽號「大仔」之人應該即為漢中街派出所主管,伊不知道其姓名,是經市調處人員告知始知其名字為黃景俊,…且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黃新忠熟識,所以才會主動透過黃新忠行賄被告黃景俊,至於黃新忠拿到賄款後,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而係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亦徵聲請人與黃新忠間確實經常接觸或聯繫,是聲請人前揭所為之供述已明顯有意撇清與黃新忠相識及曾透露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黃新忠再轉知給賭博業者高世霖等情事,從而聲請人確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或意圖隱瞞事實,致使本身犯罪嫌疑重大,並足使人認為聲請人恐於事後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合理懷疑。
⒊雖聲請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
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曾實際收受賭博業者高世霖等交付之賄款,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聲請人撥打電話予黃新忠之期間因無實施臨檢或搜索之事實,致其前開舉措尚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惟細觀相關偵查案卷,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是因聲請人所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黃新忠於接獲聲請人來電後,旋即轉知「加菲貓遊樂場」之經營業者高世霖,高世霖迅即轉告「加菲貓遊樂場」職員岑毓秀要其小心,為高世霖於上開刑案中供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打過上述2通電話,復為上開刑事判決明白認定。
參諸聲請人與黃新忠之電話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與黃新忠至為熟稔,否則,焉會有暗示之語,聲請人辯稱其誤以為是線民打給伊的電話,為保護線民,方以公共電話回話云云;或稱與黃新忠不熟,只因其胞弟遭黃新忠盤查,曾出面向黃新忠打招呼而見一面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惟已逾越公務員應有之分際,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有貪污犯行,復有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意圖隱瞞事實之不當行為,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綜據前述,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49歲,為警正三階,時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所長,月薪約7、8萬元,超勤津貼每月1萬7千元,年薪合計約120萬元,其因本案而遭免職,現於金門縣消防局任一般行政之辦事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1至
2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對於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243,600元(即203日×1,200元=24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1,200元計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7號判
決,認同案被告黃新忠雖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罪起訴,惟經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足證其係受冤枉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既均以聲請人雖有於95年11月10日、11日,將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予同案被告黃新忠知悉,使同案被告黃新忠得以再轉告賭博業者高世霖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曾實際收受黃新忠所交付賄款,或確有與該2次通話時間、內容相關之臨檢或搜索行動,就聲請人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均予無罪判決確定,是同案被告黃新忠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即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涉案之事實認定未有齟齬,就聲請人確曾於95年11月10日、11日與黃新忠通話,將警方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使黃新忠得以轉告賭博業者高世霖,而有可歸責事由此節,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像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