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七二五一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潮州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七二五一五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處分已移送執行)。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金山南路違規酒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捐款四萬元,吊扣駕照一年並參加三次講習,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緩起訴期滿,請求免予再罰款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才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始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惟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一公益捐款命令雖非刑罰,然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故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且性質上與罰金無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針對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業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者,業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反面言之,若汽車駕駛人業已依上開規定受罰金之處罰,且數額高於上述最低罰鍰基準者,即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以裁決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餘地。是縱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而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使被告終局地不受刑事法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可容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行為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惟行為人若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公益捐款命令者,其既已支付一定金額,且該公益捐款性質上亦與罰金無異,已如前述,是解釋上應認該公益捐款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之罰金,若公益捐款數額超過前述最低裁罰基準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若仍裁決處罰,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四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繳納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屆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四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扣除受處分人之捐款四萬元,仍得就差額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裁處。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業已執行駕照吊扣處分),此部分之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實屬有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四萬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裁處受處分人全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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