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鳳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46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肩背一紫色購物袋(其內另有一淺色購物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自由聯盟超市後,即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海堅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義美香芋卷1盒、義美芝麻小蛋捲1盒、義美芝麻蛋捲1盒、義美巧克力泡芙1盒、喜年來原味蛋捲經濟包1盒、可口奶滋福氣袋1包、可口美酥1包、旺旺果燒(大)1包、旺旺厚燒海苔1包、統一小熱狗1條、黑橋牌蒜味香腸1盒等物,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上開紫色及淺色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僅就手上所拿之飲料1瓶結帳後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肩背一淺色購物袋(其內另有一粉色購物袋)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後,即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海堅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豪女長褲2件、豪厚褲2包、竹碳超大衣架1個、大號專利刷1個等物,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上開淺色及粉色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未經結帳即離去。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肩背一咖啡色包包(其內另有一黃色購物袋)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後,即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海堅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愛之味麥仔茶2罐、芬達橘子汽水2罐等物,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上開咖啡色包包及黃色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僅就其手上所提之2袋 沙琪瑪 結帳後離去。嗣經陳海堅盤點發現店內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王寶鳳行竊,並於102年2月3日王寶鳳再次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海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海堅、 周黎霜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寶鳳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94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其間都有依照醫生的指示用藥,伊的症狀就是會有短暫性失憶、夢遊、感覺有人在旁邊跟伊講話等等,伊不記得是否有在上開時間到上址自由聯盟超市,如果伊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店家造成損失,伊也很誠懇地對店家道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其不記憶是否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時
間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海堅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肩背一紫色購物袋步入自由聯盟超市,迄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離開自由聯盟超市,其間被告均係在超市內選取商品,並將商品放入其所肩背之紫色購物袋及淺色購物袋內,又被告另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肩背一淺色購物袋步入自由聯盟超市,迄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離開自由聯盟超市,其間被告均係在超市內選取商品,並將商品放入其所肩背之淺色購物袋內,又被告復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肩背一咖啡色包包步入自由聯盟超市,迄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離開,其間被告均在超市內選取商品,並將商品放入其所肩背之咖啡色包包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另觀諸被告於上述時間進入及離開自由聯盟超市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進入自由聯盟超市時,其於右肩上背有一紫色購物袋,該購物袋係呈扁平狀(見本院卷第76頁編號2照片),而其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離開自由聯盟超市時,除右肩上背有一淺色購物袋外,另於左手提有一紫色購物袋(即進入時所肩背之紫色購物袋),無論肩背或手提之購物袋均係呈現鼓脹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編號9照片、第110頁編號2照片、第111頁編號2照片),又其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進入自由聯盟超市時,其於右肩上背有一淺色購物袋,該購物袋係呈扁平狀(見本院卷第116頁編號2照片),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離開自由聯盟超市時,除右肩上背有一淺色購物袋外(即進入時所肩背之淺色購物袋),另於左手提有一粉色購物袋,無論肩背或手提之購物袋均係呈現鼓脹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9頁編號4、5照片、第150頁編號1、2照片、第151頁編號2照片),又其於102年
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進入自由聯盟超市時,其於右肩上背有一咖啡色包包,該包包係呈扁平狀(見本院卷第153頁編號1、2照片),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離開自由聯盟超市時,除右肩上背有一咖啡色包包外(即進入時所肩背之咖啡色包包),另於左肩背有一黃色購物袋,左右肩背之包包、購物袋均係呈現鼓脹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84頁編號
9、10照片),是比對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月14日、
1月15日進入及離去自由聯盟超市時之狀態,其進入自由聯盟超市時所肩背之購物袋均係呈現扁平狀,而其於離去自由聯盟超市時除均較進入時多出一個購物袋外,離去時之購物袋並均係呈現較進入時明顯鼓脹之狀態,顯見被告於離去自由聯盟超市時,其購物袋中之物品係較其進入自由聯盟超市時增加甚多無疑,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並拿取超市內之商品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海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擔任自由聯盟超
市的店長,經過盤點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都是自備購物袋來裝東西,我們是比對進貨明細、出貨明細,再點賣場的存貨來確認哪些東西短少;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帶看被告在哪邊拿東西,然後再比對盤查,這樣子比對出被告在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分別竊取什麼東西;我們在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嫌疑後,有跟櫃檯小姐詢問被告是否在出去時有結帳,小姐說被告在102年1月11日那天有結1瓶飲料,這天我有在場,因為被告有問我糖果年貨的事,我有看到被告有結1瓶飲料,當天的之前或之後被告都沒有再結帳,102年1月14日完全沒有結帳,我有跟櫃檯小姐確認過,還有請櫃檯小姐去看螢幕,102年1月15日是有結1包餅乾,是小姐講的,這之前或之後也都沒有再結帳的動作,這都有跟小姐確認過了,除了跟櫃檯小姐確認被告有無結帳外,也有再從監視器確認被告是否有結帳;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的商品就是我在警詢中所講的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面至第214頁背面、第216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證人周黎霜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月14日那天我有下1樓餅乾區幫忙,有看到被告把餅乾放進袋子,在2樓時我也有看到被告裝東西,但因當時已經5點我要下班,所以我沒有跟到櫃檯,之後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當天根本沒有結帳;上開3天我們有調監視器出來給櫃檯小姐看,問說被告是不是有結帳,小姐有確認除了有結茶品及沙琪瑪外,沒有結其他的東西,我們也擔心被告是不是在其他時間有結帳,所以我們也有看其他時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確認除了那幾樣外,被告並沒有在其他時間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至第219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海堅、周黎霜所述,其等係在經盤點發現超市內商品短少後,經調閱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有拿取超市內商品並將之放入自備購物袋之行為,且經查看該段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櫃檯小姐後,確認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僅有結帳1瓶飲料,於102年1月15日僅有結帳2包沙琪瑪,於102年1月14日則完全未結帳,再經比對進貨明細、出貨明細、盤點店內存貨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能觀看得被告拿取之商品品項後,確認被告各次行竊之物品;另證人 邱姿鳳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月15日約下午5點過後,當時我在點貨,另外一個同事在做電腦資料,電腦的機臺是在我們店門口玻璃的旁邊,那個同事看到被告背了2個袋子、手提2袋沙琪瑪走出店門口,然後被告一直在店門口外徘徊,看著店內的狀況,同事就跟我說那個小姐沒有結帳一直在店門口外頭,我就直接走到店門口外頭去,我一走出去,被告就隨即走進店內,我看著她一路走到櫃檯排隊結帳,她只有結手中提的2袋沙琪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是依證人邱姿鳳親眼所見,被告於
102年1月15日離去自由聯盟超市時,確僅有針對手中所提之2袋沙琪瑪進行結帳;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見,於102年1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在結帳櫃檯結帳時,其右肩背著一鼓脹之淺色購物袋,另一鼓脹之紫色購物袋則係放置於走道間地板上,其僅有將1瓶飲料放置於結帳櫃檯上,而未從購物袋內拿出其他物品放置於結帳櫃檯上,結帳後,被告即從走道間地板上提起該紫色購物袋走出店門,另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51秒許,被告左右各肩背一鼓脹之黃色購物袋及咖啡色包包,另於左手上提著2袋沙琪瑪走出店門,而證人 陳玉鳳 於同日下午5時49分35秒時亦走出店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41秒時又走入超市內並排隊結帳,其後僅將手中所提之2袋沙琪瑪置於結帳櫃檯上,而未從購物袋內拿出其他物品置於結帳櫃檯上,結帳後即走出超市,除上開二次結帳之動作外,其餘時間均未見被告有於櫃檯結帳之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海堅、周黎霜、邱姿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足徵證人陳海堅、周黎霜、邱姿鳳上開證述情節非虛,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市時,確有將在超市內拿取之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商品放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將購物袋內之商品提出櫃檯結帳一節,亦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1日、
1月14日、15日行竊,店家何以未立即報警,且被告何以能未經結帳即將商品帶出超市而警示器未響云云;惟證人陳海堅、周黎霜係在經盤點發現超市內商品短少後,經調閱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有拿取超市內商品並將之放入自備購物袋且未結帳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海堅、周黎霜既係事後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被告有行竊之情,自無可能於被告每次行竊後立即報警;再者,證人陳海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超市內有購物車及購物籃,但有些客人會拿自己的袋子進去裝,我們的小姐也不會禁止,也沒有規定客人自己帶進來的東西一定要寄放;賣場內的商品有條碼,但因為賣場沒有裝防盜,所以不管有沒有結帳在過閘門時都不會發出警示;結帳時如果客人有背袋子,袋子裡面有很多東西時,小姐不會要求客人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檢查,因為怕會跟客人有爭執,除非是有看到客人拿東西放進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第216頁正面),證人周黎霜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們超市並沒有裝設在沒有結帳將商品拿出門口時會發出警示的設備;在結帳時如果發現客人的袋子裡有裝東西,但沒有拿出來結帳,我們不會要求客人打開袋子檢查,因為我們沒有這樣的權力,最多小姐只是會客氣的問客人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要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正面),輔以本非所有之超市均會裝設防盜警示系統,是自由聯盟超市因未設置防盜警示系統,故未能立即察覺被告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有未經結帳之商品,實與常情無違;況超市之工作人員並未具公權力,在無相關事證之情形下貿然要求檢查消費者所攜帶之購物袋甚且強行檢查消費者所攜帶之購物袋,非但易生爭執,更有觸法之嫌,是一般超市工作人員在無相當事證之情形下,不敢貿然要求消費者打開購物袋供渠等檢查,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玉鳳、邱姿鳳證稱102年
1月11日該次聽到紫色購物袋內有瓶瓶罐罐的聲音,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失竊物品不符云云;惟本件並非當場查獲被告竊盜之犯行,而係經盤點發現超市內商品短少後,經調閱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並經比對進貨明細、出貨明細、盤點店內存貨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能觀看得被告拿取之商品品項,而確認被告各次所竊取之商品品項一節,已經證人陳海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周黎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些東西是我親眼看到她放進袋子裡,最後沒有去結帳,至於監視器因為不清晰,所以無法全部判斷她拿了些什麼東西,因為她拿的東西太瑣碎,我只能就我親眼看到、印象深刻的來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正面),輔以監視器鏡頭所能拍攝之角度並非全然無死角,必有部分區域係在監視器鏡頭所能拍攝之角度之外,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所見,被告於102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5日離去自由聯盟超市時,其所背及所提之購物袋均呈現明顯鼓脹之狀態,與其進入超市時所背之購物袋相較,顯然被告在自由聯盟超市內竊取並裝盛進購物袋之物品甚多,絕非僅有證人陳海堅、周黎霜所指證之失竊物品品項,是證人陳海堅、周黎霜以上開方式確認之失竊物品品項勢必較其等實際失竊之物品品項為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海堅、周黎霜未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未能確定或顯現、但實際上盤點短少之品項列入遭竊之品項,即反指證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置辯;惟證人陳
海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11日這天我有在場,被告還有問我糖果年貨的事情,當天跟被告講話應答都很正常,而且被告看起來也不像是會偷東西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證人陳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1月11日我收完貨之後,我跟著送貨員走到飲料區,一轉頭剛好看到一個很大的袋子放在冷凍櫃的玻璃蓋上,我看奇怪那個東西不能壓在那邊,因為那是客人要買東西的時候要翻起來的,而且四下無人,所以我就把那個袋子提到櫃檯裡面,我提到裡面還有在唸是誰這麼重把它壓在冰箱上面,然後就跟進了一位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她一直用手並且跟我說「給我給我」,我就說這麼重的東西應該要放在櫃檯,而且我說了2次,我想應該ok了,我就走出櫃檯,但發現被告衝進去櫃檯裡面把袋子提走,提出來後就放在我們一個走道的前面,然後她就繼續去逛;當天與被告接觸時,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沒有不好,但有點緊張,因為她就馬上衝過來,然後說「給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第233頁背面、第234頁正面),證人邱姿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1月11日,當時我在結帳時,看到陳玉鳳提了一個很重的袋子進來櫃檯內,當時陳玉鳳還說這袋子很重,而且放下去的時候,我也有聽到瓶瓶罐罐的聲音,當時放下去沒多久,被告就衝進櫃檯的出入口,要求要拿那個袋子,我們小姐陳玉鳳就跟她說這袋子這麼重,就暫時寄放在櫃檯,然後等陳玉鳳離開櫃檯外時,被告就在我結帳時,衝進櫃檯內把袋子直接提出櫃檯外,我就看被告將袋子提到櫃檯外的一個走道上放在那邊,之後就又到店內到處閒晃;等上廁所的人回來,我就離開櫃檯,但是我離開到櫃檯左後方,那邊有一個奶粉的落地區,因我是在那邊巡賣場的狀況,在那邊做新人的培訓,我就有看到被告當時也在看著我的行動,我當下有覺得怪異,但是被告就是一直在奶粉區那邊閒逛,然後一直看著櫃檯的動靜;102年1月15日約在下午5點過後,當時我在點貨時,另外一個同事在做電腦資料,因電腦的機臺是在我們店門口玻璃的旁邊,那個同事看到被告直接背了2個袋子,手提著2袋沙琪瑪走出店門口,然後被告一直在店門口外徘徊,看著店內的狀況,同事就跟我說那個小姐沒有結帳一直在店門口外頭,所以我就直接走到店門口外頭去,我一走出去,被告就隨即走進店內,我看著她一路走到櫃檯排隊結帳,她只有結手中提的那2袋沙琪瑪;102年1月11日這次,我不會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異常,她精神很好,還可以跟陳玉鳳應答,102年1月15日這次我也不會覺得被告精神狀況異常,因為看眼神就知道她有沒有恍神,她就是很正直的進來,然後去排隊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正反面、第233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海堅、陳玉鳳、邱姿鳳與被告接觸之親身經驗,證人陳海堅、陳玉鳳、邱姿鳳均不覺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且由被告於102年1月11日該次在發現其放置於冰櫃玻璃上之紫色購物袋遭證人陳玉鳳提入櫃檯後,被告尚且能立即反應,跟隨證人陳玉鳳進入櫃檯要求返還該購物袋,其間亦可與證人陳玉鳳對談,於102年1月15日該次在第一次未結帳走出店門口時,因發覺證人邱姿鳳跟隨而出,旋即做出立即之反應而入內結帳,且亦知應遵守排隊之秩序結帳,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人事之動態甚為注意,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再者,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在自由聯盟超市停留之時間超過40分鐘,於102年1月14日、1月15日各次停留之時間亦超過20分鐘,其間被告並無任何怪異之舉動,並可仔細挑選商品,實難認被告有何其所言失憶、不知其所作所為之情形,況由被告在102年1月11日、1月15日尚有針對1瓶飲料及2袋沙琪瑪進行結帳之動作,更可見被告對於在超市內拿取商品後應進行結帳一節,係有所認識。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且其對於在超市內拿取商品後應為結帳一節係有所認識,並有能力可以進行結帳之動作無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於各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
並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惟由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自由聯盟超市內選取商品之行為、與證人陳海堅、陳玉鳳交涉應答之過程、並知將部分商品結帳以掩人耳目之行為,更知應遵守排隊秩序結帳等情,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完全喪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輔以被告自陳其自94年間起即均有就醫,並均有依照醫生之指示用藥(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是縱被告有因重鬱症就醫之紀錄,並領有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顯然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是本院認無再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於超市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尚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