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A)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B案)、5月(下稱C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D案)確定;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下稱E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下稱F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上開A案、B案、C案、D案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與上開E案減得之刑及F案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6年11月21日起算,於9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30日往前回溯6、7個月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朋友住處,拾得 江正聖 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予侵占入己。另其於97年10月間因案遭通緝,其為免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公印文及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路統領百貨後方巷內,由甲○○提供己身照片1張及江正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交由「小三」以江正聖之年籍資料、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持照條件、發照日期、管轄編號及駕照種類,偽造貼有甲○○照片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印章」之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江正聖及交通部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小三」偽造完成後,隨即於2日後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由甲○○保管,以備日後遭警臨檢盤查時使用。嗣於98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江正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正聖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江正聖」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江正聖之上開駕駛執照後,竟未返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逕持之據以偽造證件欲用以逃避警察機關臨檢盤查,危害被冒用之人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特種文書本體既已諭知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江正聖真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另行發還被害人,不得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