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30號11樓福群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群昂公司,原名煌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5年間並未在福群昂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所得,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福群昂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登載福群昂公司於95年間給付乙○○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不實內容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即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此為福群昂公司之薪資支出,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結算申報,經稅捐機關依不實之扣繳憑單核定稅額,納稅義務人福群昂公司即因此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5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乙○○收受稅捐機關之綜合所得稅補稅通知並經移送強制執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福群昂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煌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新法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1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乃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增訂於本案並無影響,且非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福群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而負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報稅時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不實乙○○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公司薪資支出,致使該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等語,惟按同法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所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亦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加以行使,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雖於結算申報書上不實列載,揆諸上開意旨,並未構成上開犯罪,聲請書上引用上開商業會計法之法條即屬贅引,惟不影響被告其餘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
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本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代替福群昂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福群昂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竟虛報告訴人不實薪資、行使業務上不實扣繳憑單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且迄今仍未補繳逃漏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70754號函在卷可佐,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實應予非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辯護意旨仍稱動機係為幫告訴人順利取得銀行核貸,暨其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公訴人當庭求刑意見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犯罪之時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96年5月20日及嗣後之逃漏營所稅),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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