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搭乘由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於行經臺北縣○○鄉○○○○○道路途中,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利用其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機會,刻意虛構:「你知道我今天為了你情義相挺開了五槍,你知道開一槍要關多久嗎?我今天為了你開了五槍」之言詞,並口出:「我身上有二枝槍」等語,同時以右手手持一枝黑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不停晃動,復將上開手槍置放靠近於乙○○、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冷氣上方之平台上,而以上開言詞、舉措恫嚇乙○○以遂其恐嚇之意,使乙○○心生恐懼,擔心其生命、身體恐遭危害,而於到達甲○○指定之目的地,甲○○表示車資將會由友人前來支付,其本人不欲立即付款之際,不敢與甲○○理論,亦不敢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元之車資,甲○○因而獲取相當於七百八十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乙○○利用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詢問付費使用手機充電服務事宜之際,趁隙報警,經警到場實施盤查,經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其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搭乘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且確於行車途中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詞,並於搭車期間手持一把黑色手槍,其本身並未給付告訴人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搭車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伊係在搭車期間於電話中與其友人通話,始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詞,但伊並不是故意說給告訴人聽聞以達恐嚇目的,伊與友人通話時手上雖持有一把黑色手槍,惟亦不是故意出示予告訴人看;當日伊因皮包遺留在臺北縣○○鄉○○路之友人住處,故有告知告訴人此事,並表示車資將由伊之友人送過來,事後車資亦確實由伊之友人於現場送交收執,伊並無恐嚇得利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針對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門牌前搭乘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欲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行經臺北縣台六四線快速道路途中,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以行動電話和一名女子通話,講電話的同時一邊用右手掏出一枝黑色手槍拿在手上晃,被告講到情緒激動的時候,有說到:「你知道我今天為了你情義相挺開了五槍,你知道開一槍要關多久嗎?我今天為了你開了五槍」、「我身上有二枝槍」等語;後來到了京華城對面的便利商店,被告的行動電話沒有電了,問伊是否有行動電話,但伊想到這樣伊要出電信費,就跟被告說伊沒有帶行動電話,但有帶電池,但被告說伊的電池和他的行動電話規格不符,提議去便利商店付費充電,還告訴伊他的身上沒有零錢,要向伊借錢充電,到京華城的車資是七百八十元,伊心裡想被告身上連十元、二十元都沒有,怎麼有可能有錢付車資,伊就趁空檔暗中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很快到場把被告制伏;被告在車上有說車資等一下伊之友人會過來付錢,說話同時手上還是邊晃著槍;在便利商店停車時,被告把槍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冷氣上方的平台上,翻開皮包找他的零碎物品看有無電池或零錢,伊在旁邊也沒有看到任何硬幣或是百元、千元鈔;伊看到被告亮槍的時候很害怕,除了不知道下一秒槍口會不會對準伊,也怕拿不到車資;最後車資是警察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供稱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身上確實一點錢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發經過觀之,被告身無分文即搭乘告訴人之車輛,又未在搭乘前詢問告訴人在此情況下是否願意搭載之,其心已屬可議,蓋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本須付費,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當然之理,被告本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如此作為已令人生本即不欲支付車資之疑慮;又衡情於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時,若非乘客人數眾多,通常搭車之人均以右後方座位為首要選擇之座位,惟被告於僅有一人之情況下,竟反於常態乘坐於副駕駛座,於搭車途中,又藉著與友人通話,口出:「你知道我今天為了你情義相挺開了五槍,你知道開一槍要關多久嗎?我今天為了你開了五槍」、「我身上有二枝槍」等言詞,並刻意手持槍枝搖晃,其目的自係在讓身處於駕駛座之告訴人,得以清楚看見其手上持有槍枝,且讓告訴人獲得被告確實曾經為友人開槍之認知,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自會心生恐懼,擔心被告若對其心生不滿,即有可能持槍對其不利;更有甚者,被告向告訴人告知車資將會由其友人前來支付之時,手上仍持續持有槍枝,並於作勢翻找皮包前將槍枝置放於靠近於告訴人、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中間冷氣上方之平台上,此舉亦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使得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危害;被告復曾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電話中說伊有開過五槍是虛構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四號卷第十八頁、第五一頁),益徵其確係意欲以悖離現實之誇大言詞遂其恐嚇之目的。另本案尚有被告所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不具殺傷力,詳後述)扣案可證。故被告確有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欲以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措恐嚇告訴人,而獲取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而告訴人在被告告知車資將由友人前來支付之際,亦確實因心生恐懼,根本不敢質疑被告與之理論,亦不敢請求被告支付車資,僅能趁隙報警,最後車資被告亦確未支付,是被告所為實與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至尾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並未對準伊之人身,被告所說的話語亦非在與其對話等語;。惟被告於身無分文之狀況下,刻意乘坐在告訴人視線所及之副駕駛座,顯露、搖晃槍枝,甚或擺放槍枝於冷氣平台上與告訴人至為接近之處之行為,佐以其所為似已有持槍為不法行為之言詞,復表示車資將由他人支付等情,已足以顯示其不欲支付車資之不法意圖,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縱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言詞、晃動其手上槍枝時,係同時以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通話,均無礙其確有恐嚇得利不法意圖之認定,自屬當然。又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辯論時辯稱:伊在和友人通話時並未將槍枝取出,係被告詢問伊是否真的有槍,伊才把槍拿出來,後來又把槍收好,伊跟告訴人說車資稍後會有友人來支付時,手上並未有槍枝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言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亦與被告前所不爭執、告訴人敘述之事發經過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告訴人車上與友人通話時,槍枝係放在伊之背後以隨身攜帶之皮包蓋住,未故意亮槍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坦認:伊有將隨身攜帶之一枝仿BERETTA廠製造之手槍出示給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對於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將黑色手槍拿在手上晃動一事不表爭執,復供承伊當天拿在手上耍的是黑色的槍(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又於辯論時,供稱:伊與友人通話時本未拿出手槍,係告訴人詢問伊是否確實攜帶槍枝後,伊才把槍拿出來,隨後又把槍枝收好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對於其於搭乘告訴人車輛時持有槍枝之情狀,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為規避其恐嚇得利之刑責,其辯稱未有恐嚇之不法意圖云云,實難令人憑信。
(三)又被告雖提出上有被告與告訴人親筆簽名,內容記載:「...兩造因言詞產生誤會,致乙方(即告訴人)誤認甲方(即被告)於車行途中意圖恐嚇得利,謀取乙方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車資之不當利益。今雙方誤會冰釋,且甲方確實在本件事發當日已將八百元車資交付乙方收受無誤,兩造乃合意達成下列和解事項如下:一、乙方同意此事件乃乙方之主觀上誤解,甲方並無恐嚇得利之犯意,亦無恐嚇之客觀犯行。
二、甲方於案發是日在車行途中與朋友之電話對談,乃不當吹噓自認洋洋得意之事,詎不知已對乙方造成困擾與不安,甲方深感對乙方之歉意,並願於和解同時,向乙方深表道歉之意。...」等文字之和解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惟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母親帶了一盒雞精和一大票人到伊家中,其中包含地方上之有力人士,還有四、五個一看就是附近常常參加廟會八家將的年輕人,被告之母親帶來一張和解書,表明要伊簽和解書,說禮物要伊收下,大家好來好去;伊在細讀和解書內容的時候,在場跟被告母親一同前來的年輕人就把外套拉開,伊可以看到他們的腰際皮帶上插著槍枝,伊看到槍就嚇傻了,因為害怕而簽了和解書,在那種情況下不可能不簽,和解書上的內容都不是伊繕打的等語(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故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該和解書,是自難認該和解書內容確為告訴人所認可,而不得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恐嚇他人而達其不付車資之目的,應予非難,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虛心悔改,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檢視槍管未貫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六三九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四號卷第七八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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