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道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 吳卉蕎 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因經濟因素及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新臺幣10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除因於97年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於98年5月27日駁回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間已經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並未因犯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疏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配偶及成年子女均為殘障人士)、告訴人所受傷害,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01號被告魏道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明擔任快遞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同路段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99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駛入上揭巷口,適前方對向車道有吳卉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樹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卉蕎前開車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小腿、膝部、左足及右大腿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嗣魏道明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事發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卉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魏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快遞送貨司機,有於上│││之供述│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轉││││,惟辯稱:有先確認對向無來││││車並有顯示方向燈後始左轉,││││車頭轉到一半時,告訴人上開││││機車突然衝過來,與伊之車輛││││右前方向燈發生碰撞,其知悉││││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係告訴人車││││輛來撞伊,告訴人可能有闖紅││││燈等語。│├──┼────────────┼─────────────┤│2│告訴人吳卉蕎於警詢之指訴│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事發路口要繼續直行,伊剛過││││涵洞在該路口前,發現對向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伊機車車││││頭因而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燈,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小腿│││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膝部、左足及右大腿擦挫傷│││紙│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一)、(二)│之事實。│││3.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2.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案發│││4.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會│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102年4月15日新北裁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之事│││件之新北車鑑字第101202│實。│││4號鑑定意見書│3.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被告親自電話報警,於警方未│││形紀錄表│發覺前已報名肇事人及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魏道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卉蕎身體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魏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已報名其為肇事人及事發地點,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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