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辜耀曾
辜順 曾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許淑慧 複代理人 蔣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辜純喜 曾於民國44年7月18日與被告轄下之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後變更為國民住宅處,現併入都市發展局,下稱市住會)簽訂「房屋委託建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辜純喜委託市住委員會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05號、第506號(下稱系爭第506號土地)、第509號地號、第43號建號之土地上,建築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54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87.02元,分2期給付,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房屋門牌及建築基地之分割或承租手續由甲方即市住會代為辦理,但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訴外人辜純喜負擔,訴外人辜純喜已分別於44年7月
18日及44年7月29日依約繳付價金,並獲准遷入居住,嗣於65年9月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但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開土地部分,卻僅取得第505號及第509號地號土地,市住會並曾以函文通知訴外人辜純喜關於同地段第506號(原臺北市○○區○○○段○○○○○號)及同小段第508號地號(原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第508號土地)土地因該時仍屬訴外人 陳寬記 祭祀公業所有,尚無法解決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且市住會在53年3月23日北市住建字第0330號函,亦有載明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出售與訴外人辜純喜,故系爭房屋前曾因遇水災而重建時之執照發放問題,亦係由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所核可,此均可證系爭第506號、508號號土地確實均在訴外人辜純喜前向市住會買受之範圍內,被告卻迄未能將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就系爭房屋53年間重建時,被告所屬工務局竟發給訴外人辜純喜建造及使用執照,亦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原告為訴外人辜純喜之繼承人,訴外人陳寬記祭祀公業曾於97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後,被告之承辦人員 賴秀如 卻到庭為不利原告之證言,且未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陳報資料,迄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詢後,始提出資料,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又未積極輔助原告,反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述,致原告遭受另訴訟第一審不利判決,被告就此亦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此先位依繼承及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若被告不能為前開給付,且因下述另訴訟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備位請求被告以系爭第506號、第508號號土地之市價賠償原告,就原告之房屋遭拆除之部分,且應一併賠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為另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與前述損害數額均因另訴訟尚未確定而未能結算)。否則,基於原告已繼承關於被繼承人 辜承喜 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亦得依該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各應有部分1/2,若被告不能為前項給付,則備位請求依系爭第506號、第508號號土地之市價賠償原告,及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損害,暨原告為另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與前述損害數額均因另訴訟尚未確定而尚未確定)。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1/2。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另訴訟所受之損害(包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因另訴訟尚未確定致未能確定)。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另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時之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之市價計算之金額,及自原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另訴訟所受之損害(包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因另訴訟尚未確定致未能確定)。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另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北市都才字第09804748200號函中,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是原告在本件以先備位方式所主張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否則,依前開情形,被告在本件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姑不論依約定內容斯時被告所屬市住會僅負責為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收據單上有關收到及繳清系爭房屋價款之記載,均涉及系爭房屋價款,與購買或使用所坐落基地並無涉即可明,且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事,亦非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性質,甚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時間,國家賠償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另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於53年間重建系爭房屋時,被告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行為對其造成損害之時間,其所指損害之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結果,既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70年7月1日)前,原告亦不得就此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如前述,依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否則,原告在系爭契約簽立之44年7月18日即可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卻未為,迄原告提本件訴訟時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賠償等責任,且被告從未拋棄此部分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所發與原告之北市都才字第09804748200號函(即原證一),僅有針對國家賠償法請求權部分為回覆,並非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且縱有拋棄亦僅止於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至於原告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被告係依法行使法定時效抗辯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二)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另訴訟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一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履行作證義務,與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原告就此主張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並無理由。況且,由被告於64年7月10日所發予原告之北市宅四字第7192號函文所載,當時原告顯未以購買或承租方式解決前開土地之問題,且後續又無解決之事證,原告未能在另訴訟中證明其就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亦與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者無關,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17條則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辜純喜與被告間曾於44年7月18日書立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合約書(即原證2)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但姑不論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僅涉及載原告之被繼承人辜純喜委託被告所屬市住會興建系爭房屋之型式、面積,所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辜純喜應納費用亦記載屬工程費性質,並未載及被告所屬市住會有何應就系爭房屋興建所載基地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內容,至多僅在系爭契約第7條有載以:「房屋門牌及建築基地之分割或承租手續由甲方(即被告斯時所屬之市住會)代為辦理但一切費用由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辜純喜)負擔」之內容,而此約款內容至多亦僅屬被告所屬市住會應代為辦理基地分割或承租手續之問題,仍難據之謂被告負有何系爭房屋興建基地之所有轉登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依約應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情形,實有疑問,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亦不包括系爭第508號土地,顯然系爭契約所記載基地亦與系爭第508號土地毫不相涉,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亦係未依約履行,更屬無據,抑且,依原告主張之內容,系爭契約既係於44年7月18日所簽立,縱使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竣工日期即簽約後60個工作日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履行卻未履行之時間,仍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其等之被繼承人辜純喜縱受有未能依約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結果,亦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所主張事由斯時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為請求,亦顯乏依據,遑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亦屬被告所屬市住會斯時為取得報酬而同意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辜純喜興建房屋所發生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立及履行有何係行使公權力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一事,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仍無理由。
(二)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另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對原告不利一節,謂原告就此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是原告所屬公務員賴秀如在另訴訟中為證述之行為,僅係依前開規定盡國民之證述義務,縱使證述內容涉及其任職公務員所得知事項,仍與公權力行使者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遑論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請求賠償之內容,在另訴訟係由審理之法院依法判斷之情形下,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作證一事與原告所請求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理由。
(三)再者,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其負有應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一節,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負有此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亦稱系爭2筆土地目前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狀,亦難認被告就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各應有部分1/2者有何給付可能。至於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數額部分,姑不論依系爭契約內容,已無從認被告就此有何應給付卻不能給付可言,況且,縱使原告所主張者屬實,系爭契約既係於44年7月18日所簽立,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竣工日期即簽約後60個工作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時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顯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時效,被告本亦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就此之時效抗辯既係依法所為,尚難認被告此抗辯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所指卷附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所出具北市都財字第09804748200號函文影本內容,被告均係就原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為說明,因而提及若原告逾6個月期限向法院起訴,被告始將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均不涉及系爭契約關係履行與否之問題,自難憑此即謂斯時被告併有就系爭契約受請求時將拋棄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再行使前開時效抗辯權利,尚難憑採,其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另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另訴訟結果所遭受損害,及因而所支出訴訟費用等,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卻未履行者有何相涉,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依據。至於原告請求調閱另訴訟案卷,以證明依系爭契約其等之被繼承人辜純喜所買入之標的物包括系爭2筆土地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另訴訟案卷有何資料足以證明此情,且依前述說明,此節縱屬實,原告上開請求仍均無理由,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各應有部分1/2,備位依系爭契約及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給付時之系爭第506號、第508號土地之市價計算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另訴訟所受之損害(包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因另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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