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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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呂明峰為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記載顯屬誤寫,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