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福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治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生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同段000號前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陳淑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右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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