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更(一)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因意見不合,時常發生爭吵,乃於八十四年間協議分居,被上訴人於前二次離婚之訴審理期間,均不否認分居之事實,且未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兩人分居對雙方均屬有益。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對彼此經濟狀況均不瞭解,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提出離婚後生活費之要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故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及期待,也一直在等上訴人回來,並不願離婚。以前曾說要離婚,是兩造吵架時脫口而出,並非真意,是上訴人自己離家出走。在原審因法官之諮詢,始陳報生活費用,並非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李承頤 (00年0月0日生)一名,惟兩造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因上訴人離家而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原審婚字卷第十七、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倘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得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然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應以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憑請求離婚之一方之主觀判斷。而依該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離家分居之原因,係因兩造經常吵架,遂協議分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父母 蘇友文 、蘇陳美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僅稱上訴人離家別居之事實,並不明瞭上訴人離家之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無法證明兩造分居係出於雙方協議而為。縱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均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亦僅表示兩造目前確處於分居之狀態而已,不得認被上訴人認同兩造分居有益。而被上訴人雖未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希望上訴人能返家共同生活,其並不願離婚等語(原審婚字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足徵被上訴人並非同意與上訴人別居,僅不願以訴訟方式解決其婚姻問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別居或被上訴人已同意別居云云,均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兩次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後至今,兩造分居期間較前兩案分居期間為長,已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惟兩造分居期間雖已達七年餘,然而兩造分居起因係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生活費之明細,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此純係回答原審法院諮詢之假設性答案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查明原審更審卷,確係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辯論期日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子女所需費用明細,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該明細可稽(原審婚更字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是尚不得證明被上訴人已有離婚之意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意思,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其有離家別居之正當理由,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時而爭吵,惟夫妻既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為謀美滿幸福,必須以互信、互諒、誠信相待,縱認觀念有所歧異,亦當思如何溝通解決,而非以離家別居之逃避方式面對,是兩造婚姻破綻,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其主張本條項之離婚事由,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係因兩造時常爭吵,遂協議分居,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僅上訴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已,兩造分居應係上訴人主動離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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