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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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金龍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張全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武雄 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元〔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2平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5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