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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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金龍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張全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武雄 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元〔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2平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5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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