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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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之三號四樓之十五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4樓之15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其於民國98年5月19日將之
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期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
止。詎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後,僅繳納1個月分租金,
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5個月
租金50,000元,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
租額,原告依法即得向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以鈞院99年1
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必須於收到該筆錄起5日內付
清欠租,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
於99年1月30日寄達於被告,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被
告本應於99年2月4日前付清全部欠租,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則系爭租約應業已於99年2月5日當然終止而消滅。則兩造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而自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被告計積欠原告7個
月租金元(10,000元×7=70,000元)。且租約終止後,被告
仍無權占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之租金;且被告應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之99年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故積欠原告上開系爭之租金,且其遲
付原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並
以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繳付積欠租金,並表
示終止租約之意,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
約,而依上開催告被告必須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起5日
內給付全部欠租,否則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筆
錄並於9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資料可證,是系爭租
賃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迄99年2月4日止,客觀上已達相當之
催告期間,自應因催告期滿而於99年2月5日終止。則該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開
租金合計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欠租,
於法自亦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前開房屋,則其占用自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前
開系爭建物,其租金約定為每月10,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9年2月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金10,000元,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7130元(裁判費6830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