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10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柬埔寨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然登記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而以「無此
公司」之理由退回,顯然目前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實際並未址在該地。又被告公司提出異議狀載明其設址在「
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6」,應認被告公司目
前實際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應為「臺北市○○區○○○○
路○○號11樓之6」,且系爭票據所載之票據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路1段19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