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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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伊先前向被告等共有人購買受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238、277、278、279、280、281、290、291及296
等地號土地共9筆,原告依據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應支付被告
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89,736元。依約由原告代被告
墊付之土地增值稅計435,008元以及上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佃農補償費133,055元(原告本主張此部分金額為141,532元
,嗣於本院99年1月12日同意被告抗辯之上述金額),應自上
述買賣價金中扣抵,再包括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之1,814,50
1元,以上合計共2,382,564元,故被告已溢領價金192,828
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價金,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28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本請求被告給付268,703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99年1月12日當庭同意就地上物拆除費16,503元、仲
介費21,895元、代書及地政規費29,000元部分,另由實際墊
付人自行與被告協商解決,而不於本件訴訟中作不當得利主
張,並因同意被告之抗辯而減縮所主張之三七五租約墊付金
額,故減縮聲明如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實際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票據號碼AF0000000、票
面金額55,332元及票據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20,000
元之支票2紙,此有其於費用明細表內簽署收受為憑(原
告98年11月9日陳報狀附件五參照),不容其事後否認。至
於被告收受上述支票後,是否自己兌領,或轉讓他人兌領
,要非原告所得干涉。
⒉本件買賣因賣方共有人多達46人,如依買賣契約約定時程
支付買賣價金,可能至97年10月8日以後,被告方可取得
全部買賣價金,惟97年8月2日被告因其兒子有民間貸款問
題,對方催促還款,被告遂請求原告先行支付一半價金,
讓其解決民間貸款問題,被告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先以贈
與方式移轉其持分30/1300之一半即15/1300予原告。又買
賣契約第5條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之土地增值稅435,008元(其中第277、278、281地號土
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238、279、
280、290、291、296地號土地係建築用地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因此,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6筆土地其中持分15/
1300係以一般贈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內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此部分原告實際已支付一
半買賣價金即1,094,780元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被告
受有利益,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買賣
契約亦約定此部分一般贈與土地增值稅款應由被告負擔。
另持分15/1300部分係以一般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上開6筆土地
增值稅應全由被告繳納(原告98年11月9日陳報狀附件一
參照)。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1,739,169
元而非1,814,501元,因其中原告所提出票據號碼AF0000000
、票面金額55,332元及票據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20,00
0元部分,雖經被告於費用明細表內簽署收受,但被告實際
上並未收受該2紙支票,否則,原告既能提出交付被告價金
之其他票據影本,為何獨漏而未能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可
見,原告實際上並未簽發該2紙支票,遑論將該支票交付被
告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
○○段第238、279、280、290、291及296等地號土地6筆增
值稅共435,008元部分,被告就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30/1300,其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300以買
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故此部分由原告代墊共217,093元部分,固可從本件買賣價
金中扣抵;但其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300則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稅法規定,其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故實際上由原告支出此部分之稅額共217,915元
則不應從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又被告雖曾簽署同意書,同
意將所出售之土地一半以贈與、一半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
記,然而,此僅係單純同意以上述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已,
別無他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曾於97年4月11日與被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等購買台中市○○區○○段第238、277、278、279
、280、281、290、291、296等九筆土地。原告於98年11
月9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原告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應支付被告個人之買賣價金為
2,189,736元。
⒊原告因上述買賣契約,曾代被告墊付增值稅在217,093元
範圍內(即台中市○○區○○段第238、279、280、290、
291及296等地號土地6筆,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3
00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增值稅),應自本件
買賣價金中扣除(至於上述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5/1300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增值稅共
217,915元部分,能否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兩造有所
爭執)。
⒋原告因上述買賣契約曾代被告墊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133,
055元,應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
㈡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⒈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1,814,501元或1,739,169元
?
⒉原告已支付上述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300,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生之土地增值稅共217,915
元部分,得否自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
㈢茲說明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實際支付被告之價金為1,814,50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5紙及被告簽收之費用明
細表(原告98年11月9日陳報狀附件五參照)為證;被告雖
否認實際上曾收受該費用明細表所載之票據號碼AF000000
0、票面金額55,332元及票據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
20,000元等2紙支票,惟該費用明細表內「乙○○」之署
押既為被告所簽署,為被告所自認,又觀該明細表之記載
內容確為被告收受上述2紙支票之記錄,故客觀上應認為
被告已收受上述2紙支票(其面額合計共75,332元)。且支
票為流通證券,被告收受該支票後,究由自己提示兌領、
抑或轉讓他人提示兌領,要屬被告自己之權利與自由,並
非他人所得干涉,故被告聲請調查該2紙支票究係由何人
提示兌領,不論其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其已收受該2紙支
票之認定,因而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又未舉
何證據證明並未收受上述2紙支票,其所辯自不足採。準
此,原告所實際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除被告所不爭執真
正之1,739,169元之外,尚有上述2紙支票計75,332元,以
上合計共1,814,501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子積欠民間貸款亟需清償,但因本件賣
方當事人共多達46人,如依買賣契約約定時程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可能須延至97年10月8日以後始能取得全部買賣
價金,因而於同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半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要
求原告先行支付一半價金,讓其解決民間貸款問題等情,
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同意書(原告98年12月22日準備(二)狀附件二參照)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在訂約後另協議以上述方式辦理移
轉登記時,既無另外特別針對以此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相關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作成約定,此時,
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買賣何方負擔,自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
為準。而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7項約定「土
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乙方(指被告)繳
納負擔。本約所定稅費如應歸賣方繳納而賣方未如期繳
納,致影響買方申辦移轉登記時,賣方同意買方先行代為
繳納,並逕由應付價款中扣除。倘不足時賣方應負責補足
,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絕。」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
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告98年11月9日陳
報狀所附契約書參照)。由此可見,兩造所訂立之本件土
地買賣契約原本即約定,因本件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
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則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兩造在訂約後
另外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其相關之土地增值稅
自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況且,兩造原本約定本件被告出
售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1300後,其土地增值稅
全部由被告負擔,則兩造事後協議將上述出售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5/1300以贈與、一半即15/1300
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共217,915元,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
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共217,093元,二者幾乎完全相同,
可見,兩造事後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並未造成被告
額外負擔,被告事後再否認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共217,915元可自買賣價金中扣抵,恐失誠信矣!
並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曾於97年4月11日與被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向被告等人購買台中市○○區○○段第238、277、
278、279、280、281、290、291、296等九筆土地,原告依
據上述買賣契約而應支付被告個人之買賣價金共2,189,736
元。原告事後已實際支付1,814,501元,另原告代被告墊付
土地增值稅共435,008元(000000+217915=435008)、墊付上
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共133,055元等,均應自本件買
賣價金中扣抵。準此,等同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共
2,382,564元(0000000+435008+133055=0000000)。然而,
本件原告所應支付被告個人之買賣價金既為2,189,736元,
則就原告溢額支付或代墊之192,828元(0000000-0000000=19
2828),即無受領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92,828元,以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