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
0000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乙○○、丙○○之母,於98年
3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旁
,被告戊○○與原告丁○○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戊○○、
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戊○○持掃把,被告乙○○持木棍及被告丙○○持大鎖毆
打原告丁○○之身體,嗣原告丁○○之女即原告甲○○見狀
,以身體圍護原告丁○○時,被告戊○○、乙○○與丙○○
遂承前犯意,猶持上開工具毆打原告甲○○之身體,分別造
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挫傷及頭
皮下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與上排牙
齒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頭皮及左肘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71
5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判決認定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均為共同正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被告等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
賠償原告等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原告丁○○部分:(一)
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丁○○遭被告等毆傷後,至大里仁愛醫
院、 福生 診所、 陳建利 診所、 李元丕 皮膚科診所、 惠群 診所
就醫看診,合計支出42125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3000元、X
光片費用4800元、醫療費用23476元、住院費用10849元)。
(二)假牙費用:原告丁○○遭被告等毆打,致左上正中門
牙牙根斷裂,須拔除另製作5顆假瓷牙,費用經估價計50000
元。(三)伙食費用:原告丁○○受傷住院期間伙食須自理
,支出15000元,而出院後因受傷無法煮飯,只好買外食,
支出9000元,合計支出24000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
丁○○因腦震盪至今仍有頭暈、嘔吐等後遺症,精神痛苦不
堪,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78803元,以資慰藉。
以上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丁00000000元(42125+50000
+24000+78803=194928);原告甲○○部分:(一)醫療
相關費用:原告甲○○遭被告等毆傷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醫看診,合計支出7969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600元、X光
片費用240元、醫療費用3129元、住院費用2000元)。(二
)工作損失:原告甲○○受僱於沛思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
擔任充填包裝工作,日薪700元,因受傷無法上班,98年3月
5至12日共7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4900元,另因請假而損
失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計2900元,合計受有損害7800元。(
三)伙食費用:原告甲○○受傷住院期間伙食須自理,支出
1500元,而出院後因受傷無法煮飯,只好買外食,支出9000
元,合計支出10500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甲○○遭
被告等毆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
慰撫金78803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
00000000元(7969+7800+10500+78803=105072),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且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乙○○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惟量刑過重。又原告等就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須
提出單據證明。再者,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
主張遭被告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定被告等確有傷害之犯行,且成立共同正犯,此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55號起訴書、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戊○○
、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丙○○於
上述時地,分別持掃把、木棍、大鎖,共同毆打原告丁○○
、甲○○成傷,則原告等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等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
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再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
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
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又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
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
,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
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
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
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
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
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
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
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
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
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
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其他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
,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
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
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
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
求償情況之意思。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
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
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
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
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
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
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經查,原告丁○○、甲○○主張因
傷各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計42125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3000
元、X光片費用4800元、醫療費用23476元、住院費用10849
元)、7969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600元、X光片費用240元
、醫療費用3129元、住院費用2000元)乙節,其中診斷證明
書費用部分,原告丁○○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
之記載,此外,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
該項費用,而原告甲○○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4紙為證
,其上載明「診斷書費」之自費金額計400元,惟因傷害所
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
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等請求之X光片費用、醫療費用、住院費用部分
,固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0紙、福生診所收據10紙、陳
建利診所收據2紙、李元丕皮膚科診所收據2紙、惠群診所收
據15紙為證,惟其中惠群診所日期98年2月27日,金額(自
負額)150元之收據,看診日期在被告等毆傷原告丁○○(
98年3月5日)之前,原告丁○○該次之看診顯與被告等之傷
害犯行無涉,該150元自應予以扣除。又觀諸前揭收據(扣
除前述惠群診所日期98年2月27日,金額150元之收據)所載
,原告丁○○、甲○○自負額部分各僅為7356元(含大里仁
愛醫院3106元、福生診所1500元、陳建利診所300元、李元
丕皮膚科診所350元、惠群診所2100元)、2280元,其餘部
分則為健保給付,而原告等既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上
開說明,原告等請求之X光片費用、醫療費用、住院費用,
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業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等即
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原告丁○○、甲○○僅得各就其
自負額7356元、2280元部分,請求被告等賠償。綜上,原告
丁○○、甲○○請求被告等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其金額各於
7356元、2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假牙費用部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主張遭被告等毆打,致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須拔除
另製作5顆假瓷牙,費用經估價計50000元,固據提出鼎好牙
醫診所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丁○○既尚未實際支出該筆費
用,自難逕憑該估價單證明其受有損害之數額確為5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丁○○之傷勢及假牙之市價行為等一切情況
,認此項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丁○○請求
被告等給付假牙費用,其金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伊受僱於沛思國際化妝品有
限公司,擔任充填包裝工作,日薪700元,因受傷無法上班
,98年3月5至12日共7日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4900元,另
因請假而損失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計2900元,合計受有損害
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⒋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丁○○、甲○○固主張受傷住院期間伙
食須自理,各支出15000元、1500元,而出院後因受傷無法
煮飯,只好買外食,各支出9000元,合計各支出24000元、
10500元。惟原告等並未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支出
此項費用。況不論原告等有無遭被告等毆傷,原告等均須支
出三餐伙食費用,則原告等主張之此項損害與被告等之加害
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丁○○、甲○○遭被告等毆打各受
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酌原告丁○○係國小畢業,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家管,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另
有利息所得;原告甲○○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受僱於沛
思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擔任充填包裝工作,日薪700元,
另有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戊○○則為高中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建築方面
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另有獎金及其他所
得;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和朋友一起做生意
,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丁○○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等迄未賠
償原告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甲○○因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渠等
權利,各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原告丁○○得請求醫療相
關費用7356元、假牙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
上合計57356元(7356+30000+20000=57356);而原告甲
○○則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280元、工作損失7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20080元(2280+7800+10000=2
0080)。從而,原告丁○○、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7356元、200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等起訴聲
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
駁與否之判決。
九、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