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賴澄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被告至94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70,098元未給付,其中263,775元為消費款、
4,32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4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自約定自92年1
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採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限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於94年6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60,000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0,09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以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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