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69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因細故於民國99年2月13日1
時至4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2(PASOUL)及
同段236巷13號(超商)與丙○○等人因細故引發互相鬥毆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資料,並未見有其訊問被移送人
有關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事實,而其餘被移送人甲○○等16
人及鬥毆之對方被移送人丙○○等4人,均未曾提及有關被
移送人有參與鬥毆之情事。故移送機關並無提出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