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王啓驊 即甲○○
被   告 丙○○
共   同  江燕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啓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自己為會首
成立合會,會首、會員合計19人。期間自86年12月10日起至
88年6月10日止,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二人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詎被告王啓驊、丙○○分別
於87年6月10日、7月10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後,自同年8月起
即均未再繳付各期會款,其為使合會順利運作並顧及其他會
員權益,僅得代繳剩餘11期之會款各330,000元。爰本於合
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自合會契約88年6月
10日屆滿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王啓驊應
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1、兩造本係好友,原告於86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多次向其借
用支票週轉。被告王啓驊於87年6月10日得標時,原本可取
得合會金約50餘萬元,惟原告以其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僅交
付約18萬元。被告丙○○於87年7月10日得標時,原告亦以
相同之理由僅交付約21萬元。本件原告既未交付被告全額之
合會金,就不足之合會金債權部份,其自得主張與得標後各
期應繳之會款債務抵銷。
2、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
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予會首,如標得合會,則
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
金,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予會首,
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供參照。依此見解,合
會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會員於合會存續期間內應定期給付
之會款,即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合會契約最後一期之會款應於
88年6月10日交付,原告遲至98年6月16日始起訴請求,各期
會款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3、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參與以其為會首之合會契約,並分別於87
年6月10日、7月10日得標,自同年8月起即均未再交付會款
等情,業經提出合會會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
8月13日筆錄),自屬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全額交付合會金,其自得以合會金債權主
張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1、被告對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究應如何處理一事,在與原告之協
商中曾表示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
「(問:原告有去找過甲○○要給付會款的事情,當時是你
有在場嗎?)我有在場,是我們一個共同的朋友 古秀雲 約我
們兩造四人一起坐下來談這個會的事情,是到那個朋友古秀
雲那裡談的」、「(問:就被告得標之後應繳的會款,原告
有無找這兩位被告談說錢標走後,後面的錢要如何處理?)
被告二人說他們沒有錢,被告甲○○還有跟原告說原告現在
還年輕,有的是機會,不像他現在連公司都沒有,‧‧」(
見98年9月24日筆錄);又被告丙○○亦曾對同為系爭合會
會員之 陳美玉 提及積欠之會款理應清償等語,此經證人陳美
玉到庭證稱「(問:被告丙○○有沒有跟你說她要如何處理
?)被告丙○○跟我說她與原告是好朋友,可以好好談,為
何要送法院。被告丙○○有跟我說也是要還」、「(問:被
告丙○○有沒有說何時要還錢?)她沒有說,她只有說她欠
原告錢應該要還,但沒有說何時要還」(見98年11月26日筆
錄)。準此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所為會款之請
求,係以財力困難無力清償為回應,另與證人陳美玉之對話
中亦表明清償之意願,均未提及原告另有積欠合會金一事。
而若原告確有積欠合會金之事實,被告應非單純以財力困難
為回應,亦不應表明無條件清償之意願。
2、又被告經營之鑫汭實業有限公司委由 徐文開 律師於88年1月
21日發函公司債權人要求申報確實債權金額,並將於88年1
月26日召開協調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在卷可稽。此時
距離被告二人接連於87年6月10日、7月10日標取合會金不及
半年。依上開二事實相距之時間點密接觀之,被告應是為因
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連續於87年6月10日、7
月10日標取合會金。而此時被告既面臨公司財務困境,應無
將標得之合會金讓與原告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自87年8
月起各期應繳之會款均由原告繳納,系爭合會順利運作至會
期結束,期間原告並無積欠得標會員合會金等情,亦經證人
陳美玉證述明確(見98年11月26日筆錄)。兩相對照,原告
之財務狀況顯較被告為佳。是被告辯稱原告以急需現金週轉
為由僅交付部分合會金等語,應非事實。
3、縱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合會金債權一情,為不可採,其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被告又稱原告之合會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
短期消滅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而合
會契約之會員於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
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
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
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
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
發生之債權。詳言之,合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
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
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
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
期給付而已,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
而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不能因其細分為數期給付,即認其
債權性質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是就合會金債權本身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2、又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案起訴前有行使該利息債權,則其請
求日自當以起訴時為準,計算其得請求之利息。查起訴狀係
於98年6月16日送達於本院,回溯5年即為93年6月17日。從
而,原告對被告在93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按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以下增訂合會契約之規定,但上開
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依債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民法債編修正增
訂第709條之1以下有關合會契約之規定,於債編施行法中並
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查本件合
會契約自86年12月起會,尚無民法債編第709條之1以下各規
定之適用,關於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
習慣定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
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
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是被告於得
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被告二人自87年8月起
即拒繳會款,截至會期結束止,累計積欠會款各33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會款330,000元及自9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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